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育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
第30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育、 黃忠 等協議分割訴外人 黃清騫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債務
人即被告黃育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忠,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
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本院已依職權調得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原
告得來院閱卷,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
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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