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惠芬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
第30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惠芬、 戴通益 等協議分割訴外人戴
振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9建號建物,債務人即被告戴惠芬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戴通益,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職權調得被告等人分
割繼承登記原案資料,原告得來院閱卷,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即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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