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875號聲請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吉田忠裕」,且於授權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亦係填載「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吉田忠裕」,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學」,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之登載,依該登載內容,既於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則任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參照首開規定,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8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千大鋁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7月15日│3,361,085元│FYA0000000││││ 林春明 │豐原分行│││││├──┼─────────┼────────┼────────┼────────┼────────┼──┤│002│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潭子分行│103年7月22日│936,131元│AJ0000000││││ 陳明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