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行執字第12號債權人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郭順德 代理人 郭耀隆 債務人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租賃債權,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高雄市,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又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而有管轄權競合情形,經債權人 陳明擇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卷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