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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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 李宗興 被告 李俊輝 法定代理人 雷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李俊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生母雷雅竹(原名 雷琴 )自原告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有疑義,致原告無法辦理申請被告來臺就學等相關手續,為此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而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生母雷雅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原告提出其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而大陸地區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婚生推定或否認子女之訴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6日血親鑑定報告,認為:「不能排除李宗興與李俊輝之親子關係;李宗興與李俊輝間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可以證實李宗興是李俊輝之親生父親」等語,有上開血親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洵堪採認。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同法第106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被告李俊輝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生母雷雅竹自原告受胎之期間,係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被告之生母雷雅竹於此期間查無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其與訴外人 莊志堅 係於上開受胎期間終止後之91年7月3日始結婚,有莊志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雷雅竹受胎懷孕被告之期間,既非在其與莊志堅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不受雷雅竹與莊志堅之婚生推定。準此,被告或雷雅竹並無先提起否認推定生父或婚生否認之訴之必要,而得由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雷雅竹嗣於95年11月6日與莊志堅離婚,復於100年1月24日與原告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被告視為原告與雷雅竹之婚生子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