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志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速偵字第
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並過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