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簡明輝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應含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
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第
105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