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陳松棟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應給付自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由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政大)中正圖書館往校門口行走,自志希樓前沿著黃色斜線邊(馬路隆起處)橫越馬路至果夫樓前之人行道與弧形車道入口會合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未開車燈,且在左轉時因分心而撞擊,當時被告左前車頭自原告後方掃到原告之左臀,致原告身體向左旋轉,左腳內側被告車輛之左前輪壓到,左腳皮鞋破裂鬆開後,原告再度向左旋轉摔落於紅磚人行道上,端坐地面上,兩腿向前伸直,面向果夫樓一點鐘方向,而無法動彈,左腳皮鞋掉落,傘亦飛出,之後度過約三十秒之時間,原告先聽到被告友人 方茹蕙 從左後方靠近來說「對不起」,然後始聽到被告由右後方靠近來道歉,二人一再道歉,並說要賠償,隨後一左一右將原告扶起,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台大醫院急救,原告起身後始知被告之車輛停在逆向車道,離原告身後約一公尺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方茹蕙在刑事庭作證時證稱:「其(按:即被告)車頭朝政大校門口,車頭稍偏左,停於逆向車道靠人行道邊,原告在車旁」。
二、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未流血,而是無法站立,因急於送醫治療,且被告為政大教授兼教務長,故未報警。然原告左臀遭被告撞擊,左腳內側被車輪壓到,摔於人行道上,致左臀髖關節受傷,左腳二、三、四蹠骨骨折,上石膏三個月後拆掉,尚須穿特殊鞋具二個月。且石膏拆除後,行走時如針刺腳底,後遺症嚴重,左腰以下整條左腿酸痛,變天時更成為氣象台,冬天尤劇,經常睡醒時左腳毫無知覺,至今仍繼續復健中。又原告係在黑暗中遭受驚嚇,導致失眠三、四個月,請公傷假達半年之久。
三、被告係逆向行駛,又未開車燈,顯係知法犯法,其後無論是在文山調解委員會、大安調解委員會及刑事庭均供稱其係順向行駛,撞及原告右臀,使原告右腳骨折,惟被告如係順向行駛,左轉成直行車,確實會撞到右臀,然而被告之言與事實不符,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左,故為檢察官所發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派事務官至政大車禍現場勘驗,當時警察及交通大隊人員在現場模擬,認為原告所言較為可信,再加上證人之證詞佐證,原告所言應屬實在,檢察官並已將本件車禍事件送請鑑定。但被告在調解委員會時僅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五萬元,原告自無法同意。
四、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之責任歸屬部分:檢察官已宣讀鑑定報告意見書,經兩造簽名於鑑定報告書上,該鑑定意見書認為:「丙○○駕車左轉撞及乙○○後背,使乙○○左轉被其車輪壓到左足,致左足蹠骨骨折,丙○○有過失,乙○○無過失」,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簡易判決處刑,請審判長明察秋毫。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後遺症嚴重,至今仍未痊癒,日後仍須至醫院復健治療,原告筋骨受到損害,酸痛如影隨形,伴隨終身,年齡越大,症狀越嚴重。晚年左腳是否萎縮,須靠輪椅代步,實令人心生惶恐又擔憂,對原告之影響既深且鉅,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之醫療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生活損失費、將來持續復健等費用及精神損失之賠償等共計七十萬元。
(一)醫療費部分:如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由住家至台大醫院及由台大醫院至政大間之計程車費、前往
醫院作復健之計程車費、乘坐公車及捷運等之車資共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三)接送費部分:原告看病須半天之時間,以學生打工工資計算,共須二千七百元。
(四)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造成生活不便,由高齡母親照顧長達五個月
之久,母親因操心操勞過度,甚至住院,而原告之母非幫傭或外勞,茲以外勞之最低工資計算五個月,須支出費用十五萬元。
(五)生活損失費用部分:原告骨折造成行動不便,身體日漸衰弱,必須補充維骨力
、龜鹿二仙膠、人蔘等營養品,推拿師推拿費、穿戴促進血液循環之內衣等支出共計四萬元。原告因腳傷無法長時間站立及行走,生活不便,須請人幫忙照顧,須支出二個月外勞之工資合計六萬元,此部分費用合計為十萬元。
(六)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係在黑暗中遭被告之車輛撞擊,受到極大之驚嚇,致失眠
三、四個月,甚為痛苦,被告僅探望一次即不聞不問;原告受傷之後遺症極為嚴重,行走時腳底有如針刺,左腰至左腳酸痛無力,睡醒時常覺左腳無知覺,許久始能下床走動,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打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金二十萬元。
(七)持續理賠金額部分:原告筋骨受傷之後遺症對往後生活作息之影響甚鉅,茲以
台灣人口平均壽命約七十五歲來估計,原告今年五十五歲,往後二十年期間,除繼續復健外,尚須補充鈣片、維骨力維他命與營養品以防止骨傷惡化,復健費用每次五十元,一週二次,一年五十二次共五千二百元;維骨力一瓶四千元;鈣片一瓶八百元,一年合計為一萬元,二十年合計為二十萬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禍之理賠總金額為七十萬元。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其自用小客車在原告身前已進入果夫樓前之車道,惟原告如何能在其車後撞及其車之左前車身?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請鈞院調閱其卷宗,即可明瞭。
二、依據交通法令之規定,四輪車撞傷行人,侵權行為即已成立,更何況在政大校園之人行道上發生車禍。
三、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左腳蹠骨三骨折斷,左腿髖關節受傷,原告均已附上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且對所遭受之一切損失理由均已詳述。請鈞院明察秋毫,為合法合理合情之判決。
肆、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七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張、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一張、醫
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理賠金額細目十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二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張、就醫病歷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其事實經過如何,責任歸屬如何,爭議極大,雖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但經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二機關鑑定,先前之鑑定機關認為無從鑑定,其後之鑑定機關則認為被告應負車禍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經報警,無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亦無現場圖,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且被告未有詳閱鑑定意見書之機會,無從就各該鑑定是否正確為判斷,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七十萬元,非被告所能接受,且被告於調解委員會時曾提議,擬補償原告五萬元以息訟止爭,但原告嚴加拒絕,故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政大校園內正當行駛,至果夫樓前之人行道附近,忽與原告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應為原告本身行走不慎,未注意其身前已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果夫樓前車道,原告自行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而發生事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之「逆向行駛」、「未開車燈」「左轉分心撞到」等情節。故兩造間雖有發生碰撞,但碰撞原因及責任之規屬尚非清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乏證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參、證據:提出國立政治大學聘書影本六件、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持續復健之費用等金額為七十萬元,核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區○○○○○道左轉往校門口方向行駛,途經該校區果夫樓前之弧形車道時,竟未開車燈,逆向行駛,且於左轉時分心未注意安全,而撞擊正在該處行走之行人原告之左臀,致原告左臀髖關節受傷,左腳二、三、四蹠骨骨折,原告受傷後,左腰以下整條左腿酸痛,繼續復健中,且原告遭受驚嚇,導致長期失眠,甚感痛苦,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七十萬元,及自車禍發生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其事實經過如何,責任歸屬如何,爭議極大,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經報警,無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亦無現場圖,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故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且原告請求償之金額高達七十萬元,非被告所能接受。兩造雖有發生碰撞,但依當時情形,應為原告本身行走不慎,未注意其身前已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果夫樓前之車道,原告自行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而發生,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之「逆向行駛」、「未開車燈」「左轉分心撞到」等情節。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其請求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政大校區內之果夫樓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之左臀,致原告左臀髖關節受傷,左腳二、三、四蹠骨骨折,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多次,並持續復健中,被告迄未賠償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證明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現場勘驗資料及證人方茹蕙之訊問筆錄,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檢茂張九十二調偵六二字第二五00一號函附有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六張、證人方茹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三八八三號函之鑑定書等影本回覆本院。依證人方茹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當時聽到女生尖叫聲,我從果夫樓內出來看,車頭朝校內,靠安全島處停著;車子在紅磚道附近, 吳女 (按:即原告)在車左前輪旁,吳女當時是坐在地上抱著腳,鞋在地上」等語觀之;本件發生碰撞事故時,原告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旁,坐在地上抱著腳,顯見原告當時是行走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而非後方。又依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肇事原因研判分析」記載:「甲車駕駛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政治○○○區○○○○○道左轉往校門口方向行駛時,於往果夫樓建築物前,欲左轉往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時,因夜間且下雨視線差,未注意車前狀況下,恰有行人乙○○於其車前方,由志希樓穿越校門口之道路後欲往果夫樓,於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與人行道處,甲車煞車不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行人乙○○之左臀,導致乙○○整個人向左旋轉,左腳遭甲車左前輪壓到,致左腳蹠骨基部骨折受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甲車駕駛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政治○○○區○○○○○道左轉往校門口方向行駛時,於往果夫樓建築物前,欲左轉往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時,因夜間且下雨視線差,未注意車前狀況下,煞車不及,左側車頭於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與人行道處,直接撞擊行人乙○○之左臀,導致乙○○整個人向左旋轉,左腳蹠骨基部骨折受傷,為肇事原因;乙方行人乙○○於穿越校門口道路後,往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行走,遭甲車由後碰撞,應無過失」,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三八八三號函之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偵辦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履勘肇事現場,製作履勘現場筆錄、拍攝現場道路狀況之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佐。綜此,被告所辯「原告本身行走不慎,未注意其身前已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果夫樓前車道,而自行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所致,堪予認定。
五、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區○○○○○道左轉往校門口方向行駛時至果夫樓前,欲左轉往果夫樓前圓弧形車道缺口時,因當時天候為夜間,且下雨視線較差,原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原告受傷。而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之健康,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自負額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堪認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非可採。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每須由住家至台大醫院及由台大醫院至政大之計程車、前往醫院作復健之計程車、乘坐公車及捷運等之車資共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然原告受傷就醫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為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所能理解,本院認以原告住處至就醫院所之距離,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為基準,每次就醫來回共二次計算須支出六十元。觀諸原告提出就醫之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同日就診者應合併為一次,事故發生當日係搭乘被告之車前往台大醫院急診,不予計算交通費外,原告先後在台大醫院就診計二十一次、在建成中醫診所就診計三十八次、在振興醫院就診計五十一次、在婦幼醫院就診計二十九次、在 黃嘉欣 中醫診所就醫十一次,合計五十一次。共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九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接送費二千七百元、看護費(或雇用外勞之費用)十五萬元、生活損失費用(補充維骨力、龜鹿二仙膠、人蔘等營養品費,推拿費、穿戴特殊鞋、特殊內衣等支出共計四萬元;雇請幫傭外勞工資六萬元;及原告依據國人平均餘命主張其於所餘年限須繼續復健、補充鈣片、維骨力維他命與營養品,每年一萬元,二十年合計約為二十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持續理賠金額共計二十萬元等之各項請求,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可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准許。
(四)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不宜單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爰審酌原告擔任政大社資中心研發組組員一職,其九十二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為七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任職政大心理系教授一職多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任政大教務長之職務,其年薪資所得為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加計他項所得,其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政治大學聘書影本六件、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等各項因素,本院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金為十五萬元,應屬允當。
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合計為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判決要旨)。則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給付,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應自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