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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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李淑妃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擔任室內設計與施工,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元,施工中,原告除依據被告之指示在原合約之範圍內作尺寸調整,而此經追加減後之數額,按原合約所定之單價核算,計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另在原合約範圍外,被告又追加施作部分工程,總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故本件承攬工程總價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完工交屋,被告依約即應於完工交屋之日付清全部款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二百萬元,尚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未付清償,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件承攬契約就工程承包總金額約明為二百六十二萬元,承攬內容即被告所有房屋之全部設計及裝修工程,嗣被告嗣後竟變更工程名目,而欲追加工程款,實有違誠信,被告亦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且原告就約定承攬之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完成,經雙方協議扣減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即為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然因承攬工作物經被告驗收後,發現仍有未施作之部分,且工程亦有瑕疵,是以前開餘款經扣除抵銷後,被告應無再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施工工程,被告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與工程委託契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價簽約單七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價簽約單七張為證,被告就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報價簽約單所列估價項目、數量、金額確有合意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1、原告主張部分估價項目中列有單位尺寸價格及預估施作尺寸,如實際施作尺寸與預估施作尺寸不同,應依實際施作尺寸計算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承攬工程報酬係為總價之約定,不應再為追加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工程承包總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元,惟此金額之議定,顯係參考契約所附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價簽約單總價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之金額而來,故兩造之合意範圍,顯然包含該報價簽約單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全部,而就該報價簽約單以觀,施作項目未列單位、數量、單價者,應以其報價單所列金額為兩造合意給付之報酬,惟就施作項目列有單位、數量、單價者作為計價基礎者,衡情兩造應有以實際施作數量如與估價數量不符時,以實際施作數量及單價核計承攬報酬之認識。蓋室內裝修工程,於施作前所估算施作之尺寸及數量,與實際施作尺寸時有誤差,不能精凖無誤乃為常情,故估價時詳列單價及預估尺寸,多係為事後依實際施工情形追加扣減之用,且被告就原告類此情形所為扣減工程款亦不爭執(參閱被告提出之扣減工程款單據中女孩房衣櫃、書櫃扣款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就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價簽約單之項目,約定有單位、數量、單價作為計價基礎者,如實際施作尺寸較預估施作尺寸為多,應許依單位金額核計數量追加工程款,認屬合理。
2、另本院為明瞭本件承攬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及市場之合理報酬,曾會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履勘現場,就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執價簽約單與實際施作項目進行鑑定,該會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設銳會字第八九000三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而原告主張原估價項目,如估價金額與前開公會鑑定之價格不同,應依鑑定價格計算報酬云云,惟查前開公會鑑定之承攬合理價格,雖可作為承攬價目表或承攬報酬習慣之參考,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惟有未定報酬之情形,始有參照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之問題,如契約雙方已約定承攬報酬,不論該報酬較價目表、習慣之報酬為高或為低,契約兩造自應依約定給付,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原估價金額與鑑定金額不同時,應依鑑定金額計算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價簽約單所列之追加工程部分,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為追加工程及工作物瑕疵之主張或抗辯,既均為對造所否認,是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依證據而認定。
五、茲參酌前開法條說明、兩造主張之事證、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報價簽約單(以下簡稱原報價單)、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價簽約單(以下簡稱追加報價單)、前開鑑定報告,就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分述如下:
(一)拆除工程十四萬元部分:
1、原報價單拆除工程十二萬一千元:兩造就拆除工程費用原約定為十二萬一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其中原約定拆除範圍,有部分未拆除,故應減少報酬五萬七千元云云。惟查兩造原報價單就拆除工程之約定範圍,係載明「依現在平面圖拆除隔間、磚牆、地磚、木作裝潢、櫥具、鋁窗及RC牆、鐵窗、水泥等含抬工與運費」,依報價內容應屬概括之報價,此觀諸此項報價並無單位、數量、單價之約定自明,故應係包含所有拆除工程所需之費用,蓋拆除範圍及物品本甚瑣碎,難以羅列拆除細目,承攬人為免實際施作後再行追加扣減,故為概括之報價,尚屬合理。且原告提出註明拆除範圍之平面圖,被告又否認原告於簽約時曾提出之事實,可證兩造就拆除範圍之約定,並無具體詳細之計劃,應僅泛指依原告設計所應進行之拆除工程,故被告辯稱尚有部分如浴室窗戶、部分陽台磚牆等部分未拆除,應不影響兩造就此拆除工程報價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就未拆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五萬七千元云云,尚不足採。
2、追加報價單增加拆除女孩房RC、及主臥房RC外觀及清運各九千五百元部分:經查拆除RC牆本在原報價單拆除工程之範圍,雖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原平面圖所載之拆除範圍,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於施工前曾提出系爭平面圖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該平面圖作為拆除範圍之認定依據,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拆除工程部分既屬概括之報價,且拆除RC牆部分亦未載明係建物何部分之RC牆,是以應認依原告設計所應行拆除之RC牆均包含在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此追加拆除項目及費用,曾另有合意,應認此部分尚屬原報價單拆除工程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追加此部分工程款一萬九千元,尚難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拆除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十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土水工程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原報價單)及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追加報價單)部分:
1、原報價單所列砌磚隔間(十一萬五千元)、水泥粉刷(十萬一千五百元)、修補工程(十萬元)、前陽台舖地磚(一萬一千元)、前陽台內牆貼二丁掛(一萬八千四百元)、後陽台加設RC洗手台(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其報價並未列有單位、數量、單價,應係如前述之概括報價,即依實際施作範圍為準,不再另為找補,故被告抗辯因部分未施作應減少報酬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報價單中廚房牆面貼壁磚及廚房地面舖地磚二項,均列明以坪為單位,預計施工坪數分別為十二坪、四坪,單價均為每坪五千五百元,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兩造既就單價、預計施工面積約定工程費,故如實際施作面積與預計施工面積有所出入,自應依實際施作面積及原約定單價核算工程款。本件房屋牆面貼壁磚及廚房地面舖地磚實際之施作面積,依鑑定報告認定各為七點八坪、三坪,依每坪單價五千五百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分別為四萬二千九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故被告抗辯應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認有據,是以原報價單土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000000+101500+100000+11000+18400+12500+42900+16500=417800)。
2、追加報價單所列(1)砌更衣室1/2B外牆及水泥粉刷(三萬元,原告請求二萬二千五百元)、(2)二丁掛外牆磁磚(二萬元,原告請求同二萬元)、(3)後陽台地磚差價(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請求一千四百五十元)、(4)更衣室地面水泥粉光打平(五千元,原告請求二千元)、(5)後陽台壁磚粉刷打底(八千五百元,原告請求七千元)、(6)貼壁磚(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請求二萬元)、(7)前陽台水泥修補小孩房牆角(四千元,原告請求四千元)部分,(8)廚房牆面壁磚差額(一萬零八百元,原告請求一萬零八百元)、(9)廚房地面地磚差額(一千五百元,原告請求一千五百元)。經查:
Ⅰ、前開(1)(4)(5)(7)部分,查均為砌牆、水泥粉刷、修補之性質,而原報價單中已將土水工程中之砌1/2磚、水泥粉刷、及修補工程列入土水工程之工程項目而為報價,有原報價單可稽,且該等工程項目並未指明係建物特定部分之砌牆、水泥粉刷或修補,衡情應指施工中所必需進行之砌牆、水泥粉刷或修補,原告雖主張係屬追加工程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公會鑑定本件實際所有砌磚、水泥粉刷、修補之施作工程及合理價格,共計該等項目之工程款應以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為合理(即鑑定報告中土水工程之第一、二、三、十一項鑑定金額總和),有鑑定報告可據,而鑑定金額亦低於原契約約定之砌牆、水泥粉刷、修補工程部分約定工程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追加工程施作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Ⅱ、前開(2)貼二丁掛外牆磁磚部分,被告所不否認為施工範圍,惟辯稱工程款應含於原報價單之後陽台加設RC洗衣台項下,惟查該項備註欄雖有加註含「後陽台內牆二丁掛」,然並未註明含外牆部分,故被告辯稱已包含於前項報價,應不足採,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被告就此工程報酬有如追加報價單所載二萬元之約定,故應屬未約定報酬之情形,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市場合理價格為八千二百五十元(鑑定報告土水工程第九項),故依市場合理價格給付,應可認符合交易習慣,故原告之請求於八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於前開(3)後陽台地磚差價部分,經查係含於原報價單之後陽台加設RC洗衣台項下,依備註欄所載僅註明含「後陽台地磚」,應可特定為後陽台應舖設地磚之全部範圍,故原告之追加,不符原約定範圍,應不足採。至於前開(6)貼壁磚部分,經原告主張係指增加後陽台內牆壁貼壁磚部分,經查,如前所述,此部分亦含於原報價單之後陽台加設RC洗衣台項下(備註欄已載明含後陽台內牆二丁掛),故原告將之列入追加工程為無可採。
Ⅲ、至於土水工程(8)(9)廚房牆面壁磚及地面地磚差額部分,經查其實際施作面積小於原報價單約定範圍,故已依單價及實際面積扣減原報價單約定之工程款,故顯無差額追加之事實,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請求土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四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000000+8250=426050)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大理石工程二十萬三千四百元部分:
1、原報價單約定十九萬三千四百元部分:
Ⅰ、被告抗辯其中浴室牆面與地面貼進口磚十三萬三千元(二間),因實際僅施作一間,費用應刪減為二分之一云云,經查,本件浴室牆面地面部分,二造嗣後合意,僅依原報價單所定方式施作一間,另間主浴室之地面、壁面改舖大理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改作大理石部分係其所自行施作一節,提出收據為證,其上詳列大理石施作範圍及金額,原告就該收據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刪減二分之一工程款,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於六萬六千五百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Ⅱ、浴室大理石台面二間二萬五千四百元,及玄關舖大理石三萬五千元工程款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有台面大理石尺寸不合,使馬桶蓋及坐蓋無法同時掀起;另玄關大理石施工未預留鞋櫃位置,以致大理石之菱形圖樣未能置中,影響美觀等瑕疵,經查,前開項目確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等情,已經鑑定機關鑑定明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專業設計師,就浴室台面與馬桶位置應留適當距離,及大理石拼花圖案置中等一般工作物通常品質或效用之要求,應知之甚詳,是前開瑕疵,顯可歸責承攬人,原告雖辯稱大理石部分,係因被告要求之鞋櫃尺寸過大所致,惟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非僅負責施工部分,亦有設計之責任,如被告之想法,於設計上顯不美觀,而影響設計,承攬人自有告知之義務,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告知被告,如依其需求製作鞋櫃,將影響大理石圖樣未能置中,是其就此瑕疵自可歸責。而就大理石台面部分,經鑑定人鑑定需切割大理石修改,需費約五千元,而玄關部分之大理石除予重行舖十五元,故被告抗辯減少報酬之數額,應各以五千元、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為相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25400+00000-0000-00000=254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追加報價單中其他工程第六項大理石一成服務費一萬元部分(追加報價單列二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就室內改舖大理石,兩造曾協議加收一成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支付,及此項費用係屬何種性質,未據舉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大理石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66500+25475=919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木作工程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增加工程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
甲、木作工程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部分:
1、玄關半高櫃(一萬八千元):約定每尺單價為四千元,預定施作尺寸為四點五尺,惟鑑定結果,實際施作尺寸為四尺,故工程款應為為一萬六千元。
2、玄關百葉高鞋櫃(四萬二千九百元):每尺單價七千一百五十元,預定施作尺寸三尺,惟鑑定結果,實際施作尺寸為六尺,故工程款應為四萬二千九百元。被告抗辯有鞋櫃深度不足之瑕疵,原告則以係依被告指示所製作,經查,系爭鞋櫃確有深度不足之事實,有鑑定報告可稽,而縱認係被告指示在該位置設置鞋櫃,然原告除施作外,尚有設計之責,如原告(承攬人)明知被告(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尚不得免於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就此瑕疵已明確告知被告,故仍應就此瑕疵負責,惟被告抗辯應扣減全數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鞋櫃可放普通鞋子,然高跟鞋則放不下,故本院認減少一半報酬應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3、玄關流明天花板(一萬一千五百元):原報價單是以一式計價,故兩造既已合意工程款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則自應依約定給付。
4、客廳陽台設半高櫃(五萬二千元):此部分原報價單約定有單價每尺四千元,預計施作九尺,經鑑定施作十三尺,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五萬二千元。
5、餐廳木做貼皮屏風(一萬五千元):兩造已合意工程款為一萬五千元,被告認較鑑價為高,係因品質有瑕疵,但未舉證瑕疪之具體情形,尚不足採。
6、客餐廳天花板(六萬三千七百元):約定每坪四千五百五十元,預計施作十四坪,惟鑑定為十三坪,故工程款應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以約定單價較鑑價為高,抗辯施工品質有瑕疵,未據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7、臥室走道天花板(四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不爭執。
8、佛桌(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被告不爭執。
9、佛堂右側書櫃(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不爭執。
10、女孩房衣櫃(六萬零三十元):約定每尺單價六千三百元,預計施作十二點五尺,經鑑定實際為七點五尺,故工程款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11、女孩房天花板(二萬六千元):約定單價四千元,預定施作面積六點五坪,鑑定面積為五坪,故工程款為二萬元。
12、公共浴室天花板(一萬二千元):兩造未約定單價,而係一式價格為七千五百元,故應依約定價格七千五百元為報酬依據。
13、公共浴室壓克力板(四千五百元):原報價單約定為四百五十元,鑑定價格亦為四百五十元,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四百五十元。
14、公共浴室進口沐浴門(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原報價單約定二萬八千元,無單價尺寸之約定,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依原約定金額二萬八千元計算。
15、主臥室衣櫃(十二萬九千元):約定單價每尺六千元,預定施作面積二十一點五尺,鑑定面積為十五尺,故工程款為九萬元。
16、主臥室天花板(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約定單價每坪四千五百五十元,預定施作面積五點四坪,鑑定面積為六點五坪,應為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為有理由。
17、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一萬元):約定單價每坪四千元,預定施作面積二點五坪,鑑定報告未載有施作面積不足情事,故應依原約定一萬元給付報酬。
18、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一萬二千元):原報價單為七千五百元,因使用瑞銘進口材料,故工程款為一萬二千元,經核與鑑定價格相同,被告不否認指示使用瑞銘材料,惟抗辯使用瑞銘材料是原契約之約定,應含於原報價內,惟原報價單並無記載係使用何種品牌之材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19、主臥室浴室壓克力板(四千五百元):經鑑定價格為四百五十元。
20、和室地板昇高(一萬八千元):原報價單即約定為一萬八千元,被告以鑑價結果較低而認有瑕疵,惟未據指明瑕疵之具體情形,尚不足採。
21、和室正面拉門(四萬元):兩造不爭執。
22、和室衣櫃(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約定單價每尺六千三百元,預定施作八點六尺,實作為八點五尺,故工程款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23、和室天花板(二萬元):約定單價每坪四千元,預定施作面積五坪,鑑定面積為三點五坪,故工程款為一萬四千元。
24、廚房門口便餐檯(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報價單約定一式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檯面為其自行施作,費用為三千元,故扣除檯面部分之工程款為九千五百元。
25、便餐檯拉門(七千五百元):經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
26、次臥室(書房)牆面釘夾板貼美耐板A(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經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
27、次臥室(書房)牆面釘夾板貼美耐板B(二萬零二十元):經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
28、走道天花板(一萬八千元):約定單價每坪四千元,預定施作面積四點五坪,鑑定面積為五坪,實際施作為四點五坪,故工程款為一萬八千元。
綜上,甲項木作工程款於五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乙、增加工程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
1、玄關夾板角材包柱子(五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應包含在天花板工程內等語,經查,此部分原報價單內並無報價,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2、柱子側面設高CD櫃(一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未於原報價單內約定施作及報酬,然被告就定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抗辯因有瑕疵,使CD無法邊置放等語,經查此部分經鑑定合理價格為一萬一千元,且確有被告所述瑕疵,而可以加隔板方式修補,需費二千五百元,故被告自可扣減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請求之工程費於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客廳與臥室更換百葉門補貼工資(六千元):被告抗辯原約定係波浪型而非百葉門等語,證人 廖俊傑 亦證稱原告所提設計圖係波浪型,故被告所稱與原告之約定非百葉門而係波浪型,堪可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係依何人指示改作百葉門,故被告依約要求作成波浪型而指示拆除已做之百葉門,其更換費用自不得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之請求,尚不足採。
4、佛堂左側書櫃(一萬三千六百元):原報價單約定每尺單價六千二百四十元,預定施作二尺,經鑑定實做二尺,故工程款應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5、女孩房陽台流明天花板(一萬二千元):原報價單無此項目,被告不否認定作之事實,但事前未約定報酬,依鑑定報告之合理市價為八千元,故原告請求於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女孩房夾板封柱子(五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因柱面牆面拆除後,已約定以砌磚、水泥、修補等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7、女孩房窗戶邊半高櫃(八萬五千元):原報價單內未約定施作,惟被告並不否認為定作範圍,然未約定報酬,依鑑價報告之合理市價為八萬五千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8、女孩房門安裝工資(三千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安裝房門應給付每扇門工資,經查,系爭房門為被告自購,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允為其免費安裝之有利事實,故被告仍應支付安裝費用,而經鑑定結果合理安裝費用為三千元,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9、公共浴室收編條(二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經查未列於原報價單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10、公共浴室軌道一組與貼皮木框(八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經查此部分未列於原報價單範圍,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11、公共浴室房門安裝(三千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安裝房門應給付每扇門工資,經查,系爭房門為被告自購,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允為其免費安裝之有利事實,故被告仍應支付安裝費用,而經鑑定結果合理安裝費用為三千元,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12、公共臥室房門安裝(三千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安裝房門應給付每扇門工資,經查,系爭房門為被告自購,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允為其免費安裝之有利事實,故被告仍應支付安裝費用,而經鑑定結果合理安裝費用為三千元,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13、更衣室牆面釘角材夾板(一萬六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因柱面牆面拆除後,已約定以砌磚、水泥、修補等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14、更衣室牆面天花板釘瑞銘香柏板材料(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被告不否認為定作之範圍,惟否認約定報酬,故依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一萬五千元合理市價,依交易習慣給付。
15、更衣室釘夾板天花板(六千元):原報價單無此項目,被告不否認為定作範圍,惟否認約定報酬,故依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市價三千二百元,依交易習慣給付。
16、更衣室隔間貼木門與軌道拉門(三萬五千元):被告不爭執。
17、更衣室內層板(四千五百元):被告不爭執。
18、主臥室窗台釘木質檯面貼木皮(六千元):原報價單無此項目,被告不否認為定作範圍,惟否認約定報酬,故依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市價三千二百元,依交易習慣給付。
19、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增加採瑞銘進口材料(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已列入前開木作工程第十八項,不再贅述。
20、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收編條,增加採瑞銘進口材料(一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因柱面牆面拆除後,已約定以砌磚、水泥、修補等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21、主臥室浴室門口設軌道一組(八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此非原報價單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22、主臥室浴室門安裝工資(三千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安裝房門應給付每扇門工資,經查,系爭房門為被告自購,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允為其免費安裝之有利事實,故被告仍應支付安裝費用,而經鑑定結果合理安裝費用為三千元,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3、走道拱門設計(一萬九千元):非原報價單項目,被告不爭執為施作範圍,但否認約定報酬,故依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市價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依習慣給付。
24、廚房天花板釘角材夾板(九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因柱面牆面拆除後,已約定以砌磚、水泥、修補等方式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25、廚房天花板採瑞銘進口材料(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此部分非屬原報價單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26、增加施工工資(六千元):原告所為前開報價,均含材料工資,此部分之施工工資究係何指,未據舉證說明,故其請求,尚屬無據。
27、書房C面釘夾板貼木皮(二萬五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非屬原報價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28、窗口釘檯面貼木皮(一萬零三百四十元):被告不爭執。
29、書櫃拆除重做補貼(三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書櫃尺寸有誤,其深度屬衣櫃之深度,證人廖俊傑亦證稱依設計圖之尺寸做,深度確實較深等語,而原告既未說明設計理由,則被告考量空間及一般使用,要求重做符合一般效用尺寸之書櫃,並無不當,故此部分重做之費用,自無另被告負責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30、書櫃雙層(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抗辯依原報價單之之變更內容約定,主臥室更衣室內衣櫥留一座,預算改做書房落地書櫃等語,經查原報價單確有此變更內容,而主臥室更衣室衣櫥原約定價格為十二萬九千元,而實際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九萬元(前開木作工程第十五項),故書櫃部分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應為三萬九千元。
31、書櫃加設落地軌道拉門(五萬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非屬原報價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32、書房修改及安裝實木(三千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非屬原報價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33、走道板增加採瑞銘進口實木(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抗辯未同意施作,非屬原報價範圍,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同意施作,故此部分之工程款尚難准許。
綜上,乙項增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玻璃鏡子工程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
1、原告主張主浴鏡子(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客浴鏡子(三千九百十五元)、主浴門毛玻璃(三百一十元)、客浴門毛玻璃(三百一十元)、便餐台鏡子(四千三百二十元)、餐廳木作貼皮玻璃(二千五百元)、主臥室內更衣室內抽屜小玻璃(七百八十元)、主浴客浴窗子玻璃(六百四十元)、書房書櫃拉門鑲5mm強化玻璃磨邊(六千四百元)、書房書櫃10mm玻璃層強化磨邊(一千六百四十元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堪以認定。
2、其他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Ⅰ、柱子側面CD櫃玻璃門(二千六百元):被告抗辯原告只施作一扇玻璃門,另扇係被告自行完成,證人 李阿成 亦證稱被告確有要求不要裝上面的玻璃等語,足認實際原設計之玻璃門實際僅施作一扇,另扇由被告事後自行施作,另參酌鑑定報告鑑定玻璃門一式為二千六百元,業主完成之玻璃門為一千三百元,故被告請求扣減未施作部分一千三百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Ⅱ、和室圓形造型內鏡子(二千元):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事先繪圖,故不知成品為現存之造型,故被告不同意施作云云,惟據證人李阿成證稱,和室圓形鏡子為業主(即被告)要求做的,原設計圖是要做模砂玻璃,後來改成鏡子等語,足證被告就施作之造型並無異議,而鏡子亦是因被告要求而變更,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二千元,亦與鑑定報告相同,可認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
Ⅲ、主臥室更衣室門前鏡子(二千五百元):被告抗辯主更衣室前鏡子(葉形)係被告自行購買,證人李阿成亦證稱主臥室更衣室前葉型鏡子非其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Ⅳ、走道和室門強化玻璃(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就其要求原告以強化玻璃材質施作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報價單內即已要求用強化玻璃云云,惟查原報價單內玻璃部分之內容,均未註明係使用強化玻璃材質,故被告所辯尚屬不能證明,惟兩造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既未於原報價單中約明,則應依一般交易習慣給付,依前開鑑定報告,此部分工程款之合理市價應為一萬二千八百元,故原告請求一萬二千八百元,應認有據,堪予准許。
Ⅵ、公共浴室門鑲玻璃A(六百五十元)、公共浴室門鑲玻璃B(六百五十元)部分,原報價單並未就此部分工程款為具體約定,故應認兩造對此報酬未約定,依前開說明,可依鑑定報告之交易習慣價格定之,而此部分鑑定報告之鑑價各為三百五十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七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玻璃鏡子部分之工程款,於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24460+1300+2000+12800+700=412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油漆工程二十三萬元(原報價單)及二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追加報價單)
1、原報價單所列(1)室內牆面與天花板油漆十三萬五千元,及(2)木作家具與柚木門框、門片油漆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抗辯有部分牆面因追加櫃子而不需油漆,故未油漆部分應予扣減云云,惟查,此部分油漆亦係概括報價,並無單位金額及預計油漆面積之約定,故應無部分未施作之扣減問題,被告所辯應扣款一萬零二百元云云,尚不足採。
2、另原告主張(1)變更油漆為ICI品牌二萬元、(2)增加主臥室化妝櫃、衣櫃、女孩房衣櫃、落地衣櫃背面油漆各八百元、一千元、六百元、八百元部分,經查,原報價單內並未約定油漆品牌,原告雖主張被告指定用ICI品牌油漆,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指定品牌油漆有變更報酬約定,而參酌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油漆部分工程款之鑑價,亦低於原告原報價單之價格,故尚難認有原告所稱改用油漆品牌而增加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增加橱櫃背面油漆部分,查本件油漆係概括報價,並未註明施作面積或單價,故依常情應泛指所有需油漆之牆面或天花板,如原告認概括報價之方式,恐因面積估算之出入而受不利,則自始即應以單價及預定面積之方式報價,本件原告既採概括報價方式,事後再主張應追加油漆面積,應屬無由,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二十三萬元(000000+95000=230000)。
(七)水電工程十五萬元(原報價單)及一萬五千元(追加報價單)
1、原報價單約定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因增加抽換室內原先天花板之電源線部分,證人即 余政陽 證稱,其處理水電工程時,發現有舊電源線,故建議業主(即被告)抽換較安全等語,故可認被告同意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抽換電源線亦在原約定範圍,惟查依證人余政陽所證,一般施作並不一定要更換電源線等語,故已難直認係屬一般水電工程之必要施作範圍,且依鑑定報告就此項目,亦為獨立之鑑價,其價格與原告追加報價單之價格相同,應可認此部分工程係屬追加工程,兩造就此雖未預先約定報酬,然可參考鑑定報告之合理市場價格依交易習慣給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一萬五千元工程款,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十六萬五千元(000000+15000=165000)。
(八)設計費十二萬元:
1、原報價單第十項就設計費約定為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設計圖為由,認不需支付此項費用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施作木工之工人 廖裕盛 、廖俊傑均證稱其等施工時,設計師(指原告)都有給圖等語,且衡諸常情原告如未提出設計圖面,其施作廠商又何能據以施工,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2、綜上,原告請求設計費十二萬元,應予准許。
(九)鋁窗工程二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及一萬九千元部分:
1、原告主張前陽台鋁板(四千零五十元)、後陽台與增加落地鋁門(一萬九千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二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其他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Ⅰ、前陽台、書房、主臥室氣密窗8mm強化噴花(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十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四萬三千零八元),被告抗辯原報價單係約定使用大同氣密窗,原告未告知改用創世紀牌氣密窗需加價,故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亦未依原約定品牌施作,故被告不需給付價金云云,經查證人 林裕城 證稱,其有建議業主(即被告)使用創世紀品牌,其去丈量時,被告亦有同意使用這個品牌等語,可認被告確有同意變更氣密窗品牌,且除品牌變更外,尚有使用強化玻璃及噴花亦非原報價單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雖同意以原報價金額施作此變更之項目,故其所辯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尚不足採。惟據證人林裕城所所述,其係向設計師(即原告)報價,原告亦未舉證曾與被告協議前開金額,是此部分應屬未約定報酬之情形,而依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分別為六萬零三百九十元、八萬零五百二十元、二萬九千七百元,共計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元,被告自應依交易習慣給付。
Ⅱ、前陽台左側鋁板(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經查原報價單就「前陽台左側鋁窗、屋頂、鋁板」約定之工程款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且其報價內容並無單價、尺寸之記載,故應屬概括之工程金額,故被告事後追加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尚屬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於原約定報酬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鋁窗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23050+170610+12220=2058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十)鐵窗工程八萬一千零五十元及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1、原告主張拆除原有石棉瓦屋頂更換並且加蓋面積(六萬六千三百元)、拆除舊物與搬運(六千元)、建物一面外牆加蓋鋼板防滲水(八千七百五十元)、後陽台舖不鏽鋼板(八千四百元)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計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應予准許。
2、被告爭執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Ⅰ、屋頂大小切水與隔壁防水處理(六千元)、後面不鏽鋼排水槽(五千七百二十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係其同意施作之範圍,僅抗辯係包含於前開石棉瓦屋頂更換加蓋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由原報價單所載內容並未能看出被告所稱內含之情形,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價,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同,應認原告請求尚屬合理,僅係未定報酬,故依鑑定價格給付,應符交易習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計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為有理由。
Ⅱ、前陽台不鏽鋼加電解(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後陽台不鏽鋼加電解(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被告不抗辯為承攬範圍,惟爭執曾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查此部分經鑑價認定合理價格分別為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六萬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告亦未能舉證確與被告合意約定有報酬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鑑定價格範圍內之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Ⅲ、PC板(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書房不鏽鋼窗加電解(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抗辯未同意追加施工,故契約未合致云云,經查,證人 陳志雄 證稱,追加工程者都有施作,且量的時候兩造都在場,是依兩造要求做的等語,故被告否認為承攬標的,不足採信,惟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與被告曾就工程款達成合意,故屬未定承攬報酬之情形,依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PC耐力板各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書房不鏽鋼窗加電解為六萬一千五百元,故被告應依市場合理價格依習慣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計九萬七千九百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鐵窗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於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89450+11720+114250+97900=3133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十一)其他工程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公共沐浴專用水龍頭(五千二百五十元)、套房公共沐浴專用水龍頭(五千二百五十元)、洗臉盆及水龍頭(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後陽台曬衣架(二千元)部分之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計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專利福中門(五萬二千八百元)、阿爾卑斯馬桶(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部分,被告爭執福中門之價格為四萬八千元,不同意原告加收一成云云,惟查,證人 劉慶祥 到庭證稱,「其接到設計師通知去量大小,他們(指兩造)指定型號,我們做好後才送過去,我們對超過一米的門會照原價格加一成服務費」、「被告的門是一米二」等語,而依鑑定報告合理之市價亦為五萬二千八百元,是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有據。另被告辯稱馬桶非屬阿爾卑斯系列而係和成UFO系列,惟查,兩造原報價單之內容為和成馬桶,並未註明為阿爾卑斯系列,且鑑定結果,該馬桶係為阿爾卑斯馬型號C|四二三0號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稽,故被告辯稱未依約施工要求更換,應屬無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予准許。
3、主臥室弧型沐浴門(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報價,惟被告既同意原告施作,縱未約定報酬,亦應依習慣給付,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原告之金額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為市場合理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清潔工程一萬四千元部分,被告抗辯未約定此部分工程,而依證人劉朝龍到庭證稱,其到現場就清潔工程估價時,屋主好像不在現場等語,再參以一般裝潢工程慣例,於完工時均會將廢棄物清除後始行交付工作物,故尚難認被告就此需付行付費之清潔工程與原告確有合意,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5、瑞銘進口旋轉衣架(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辯稱旋轉衣架其有去看,但不滿意,原告很快把衣架送來,並叫其用用看等語,經查被告雖爭執有購買旋轉衣架之意,惟其收受使用後,如不願買受,自應於合理時間內請原告退回貨品,本件被告未舉證其有要求退貨之事實,是其既繼續留用,應認有以行為默示購買之意,而系爭旋轉衣架,經鑑定合理市價為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是原告主張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額,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於二十萬七千二百一十元(27260+52800+37260+36140+53750=2072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前開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應為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000000+426050+91975+812998+41260+230000+165000+120000+205880+313320+207210=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二百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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