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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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獄)。甲○○竟不知悛悔,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見 陳章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交予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丙○○騎乘該機車後載甲○○離開該處;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丙○○、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三十四號前,見乙○○獨自一人在前靠右行走該處,且疏於防備之際,推由甲○○從後方徒手搶奪乙○○右手所勾住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上海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乙○○倒地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右腳膝蓋挫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二人得手後,迅由丙○○騎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往堤頂大道方向加速逃逸,適有 杜志忠 、 徐成志 行經該處,聽聞乙○○呼喊遭搶,遂駕車尾隨追捕甲○○及丙○○,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交岔路口,經警協同杜志忠、徐成志及 吳萬福 合力將甲○○及丙○○制伏,當場並起獲前開遭竊機車一輛、乙○○遭搶奪之皮包一只及甲○○所有用以偷竊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惟對於搶奪犯行,雖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章信、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追捕、攔截、制伏被告之杜志忠、徐成志及吳萬福指證歷歷,復有查獲員警 林英漢 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起獲之機車一輛及皮包一只,分別係被害人陳章信及乙○○所有,於破案後經渠等立據領回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報告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二人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上開機車、皮包翻拍照片九幀、查獲現場圖一張及現場照片六幀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僅因缺錢使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以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均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竊取機車之用, 已經渠 等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