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連雲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雄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峰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乙○○代表被告雄峰公司與原告簽定「捕蟑器」委任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每組捕蟑器未稅價格三百五十五元,以月結四十五天支票付款,另加每組電池座十二元,被告雄峰公司保証一年銷售量二萬五千組,未達上開數量,即違協議,並應由被告雄峰公司負責廣告業務及所有費用支出;若品質不良且經原告確認屬實,原告接受退貨,雙方若有違反協議情事,應罰款五百萬元。被告簽約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採購捕蟑器一萬組,原告依約定先行交付三千組。被告雄峰公司於收受上開捕蟑器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於國內市場進行銷售,且未依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退貨程序,即將前揭捕蟑器退回至非原告代理人之蓮成企業社,所簽發二紙共計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亦退票或拒付,復不再接受原告進貨之要求,拒絕受領上述其餘訂購之捕蟑器,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承諾之「保証一年銷售量兩萬五千組」之約定。原告為維貨款及契約上權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去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故被告二人顯然違反前述委任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內容,而構成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雄峰公司給付貨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已支出之材料費損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違約罰金五百萬元,合計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雄峰公司於代理銷售期間,享有國內市場,銷售專賣權原告不得將產品售予第三人。被告雄峰公司訂約後即委訴外人百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視公司)進行銷售事宜。詎原告竟逕接洽百視公司,企圖跳過被告,直接以較低價格透過百視公司銷售,致被告雄峰公司無法繼續契約,為此被告乙○○即致電原告終止契約,將貨物退回原告代理人蓮成企業社,並另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旨。系爭契約性質上為代理銷售契約,銷售後始有付款義務,且違反契約第五條約定,應無系爭契約第九條違約罰金之適用。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本件不論原告或被告之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均已不得代理銷售貨物,被告退還貨物予原告,應無不合。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一年屆滿前終止契約,不再銷售,致未能達成一年二萬五千組之銷售目標,自非被告之責,況原告未證明已備妥二萬五千組成品供被告銷售,如何謂原告受有損失?再如認有契約第五條之違約情形應適用契約第九條時,契約第五條之違約係以期間屆滿及未達二萬五千組銷售量為條件,原告因其違約或終止契約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不得依契約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請求。再被告退貨係因原告終止契約,並無違反契約第八條規定情事。另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材料款,於法無據,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且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之違約罰則均未約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被告應賠償材料費,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罰則應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應不得另行請求,又該違約金五百萬元約定過高,原告可將貨物交由他人代銷,並無損失,應減免該約定之違約金,被告亦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惡意詐欺情事。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實為「終止」之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受通知人時即發生效力,原告現今否認,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再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雄峰公司間糾紛,與被告乙○○個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雄峰公司違反「契約約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有適用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代表被告雄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
每組捕蟑器未稅價格三百五十五元,以月結四十五天支票付款,另加每組電池座十二元,被告雄峰公司保証一年銷售量二萬五千組,未達上開數量,即違協議,並應由被告雄峰公司負責廣告業務及所有費用支出;若品質不良且經原告確認屬實,原告接受退貨,雙方若有違反協議情事,應罰款五百萬元。
㈡被告雄峰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一萬組捕蟑器,原告已依約交付二
千九百二十九組捕蟑器予被告雄峰公司,被告雄峰公司並開立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㈢被告九十二年八月間陸續將捕蟑器退貨至蓮成企業社,合計退貨組數為二千七百
五十組(與原告已交付之二千九百二十九組差額為一百七十九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前開律師函已到達被告雄峰公司,被告雄峰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表明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解除」契約,此一律師函亦已到達原告。
四、本件首應確認者,係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㈠按實務上所謂「代理商」,依其法律性質,約可分為買賣性代理商、行紀型代理
商及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所謂買賣性質之代理商,係代理商向供給商購買商品後,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代理商之利益乃在於購入價格與轉售價格,供給商與代理商間之繼續性商品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供給商將商品交付代理商後,即取得價金債權,縱無法出售,代理商亦應給付價金,不得將商品返還供給商,而免除價金給付義務,且市場價格,無論漲跌,均由代理商負擔其利益及危險,與供給商無關,實際交易上或稱為「經銷店」或「經銷商」。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銷售契約書」,載明原告製造之捕蟑器「全權委任」被告銷售,然契約內容約定原告賣予被告每組價格(契約第三條)、付款條件(契約第四條)、被告於代理銷售期間擁有「國內市場銷售專賣權」(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僅於品質不良經原告確認屬實時,原告始接收「退貨」(契約第八條),且依被告所述,被告有權自行決定產品價格(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三頁),原告有合約之保障(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銷售契約」,然性質上應屬前揭買賣性質之代理商,兩造間供貨之約定,則為繼續性商品供給契約,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代理銷售,銷售後始有支付貨款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㈡繼續性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區別「個別給付」與「契約整體」處理,個別之給
付(或供給),債權人應可適用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就契約整體言,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一方面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一方面為避免債權人對於將來給付之不安,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兩造之解除(終止)契約效力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專賣權約定為由,以電
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聲明之證人即百視公司負責人甲○○結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曾以電話聯絡,詢問系爭捕蟑器拍廣告片支出之成本、目前銷售狀況,因銷售情形不理想,伊曾向丙○○表示如壓低成本銷售會更好,丙○○表示此事可再溝通,兩人僅有此一聯絡,並未面談(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是以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顯難推論原告已有被告主張之違反專賣約定事實,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間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雄峰公司曾向原告訂購一萬組捕蟑器,是就一萬組捕蟑器部分,應為個別之買賣契約,屬系爭「委任銷售契約」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固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一萬組捕蟑器之買賣契約,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終止為期一年之系爭委任銷售契約。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律師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旨,係以被告雄峰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捕蟑器退貨至蓮成企業社、所開立交付貨款之支票業已退票為由,主張「解除」委任銷售契約,然被告雄峰公司前開情事僅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終止委任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既未經催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⒊至被告雄峰公司於收受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後,仍以原告違反專賣
約定為由,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師函表明解除(終止)契約之旨,因被告所為舉證不能證明原告違反專賣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雄峰公司所為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⒋綜上,兩造間個別之一萬組捕蟑器買賣契約,及委任銷售捕蟑器之整體契約,均未經合法解除、終止應堪認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㈠票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對雄峰公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捕蟑器每組價格含電池為三百六十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二千九百二十九組予被告雄峰公司,總價金達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67×2929=0000000),被告雄峰公司為此開立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用以給付其中一千九百八十五組捕蟑器之貨款,均已屆至而未獲兌現,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雄峰公司給付,應屬有據。被告退貨既非適法,其以業已退貨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㈡材料費損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被告雄峰公司之訂貨,支出一萬組捕蟑器材料之費用共計二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十九元,扣除前已請求之一千九百八十五組貨款材料費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受有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故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雄峰公司間,依系爭「委任銷售契約」之整體契約,訂立一萬組捕蟑器買賣契約之個別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需交付一萬組捕蟑器與被告雄峰公司,被告則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一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嗣於訴訟中亦主張契約未解除),雙方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已依約交付部分,除前述以請求金額外,其餘部分被告雄峰公司固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交付部分,被告雄峰公司價金給付則尚未發生,而原告為履行捕蟑器出賣人義務所為之原料支出成本,並非被告雄峰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違約金五百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罰則:甲(原告)乙(被告雄峰公司)雙方若有違反上
述協議,則需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罰款給對方」,文義上應包括所有違反協議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均有罰款(違約金)約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契約第九條僅片面適用於原告違反契約第二條安檢義務、第六條轉售義務、第七條無條件續約、第八條供貨義務云云,將被告雄峰公司排除於罰則適用主體,與契約第九條係以「甲乙雙方」為主詞之條款容有未合,顯非當事人真意。
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保證一年銷售量兩萬五千組,未達上開數量,即違
協議;乙方並負責廣告業務及所有費用支出」等語,其中後段僅為費用之負擔之約定,並非具有損害賠償或懲罰之性質,是被告謂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為同契約第九條之特別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⒊如前所述,被告雄峰公司已違反協議第四條之付款條件,且於約定之一年銷售期
間(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並未達約定之二萬五千組銷售量,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前段之情事,自應有契約第九條罰金約定之適用。⒋本院審酌被告雄峰公司就已交付之二千九百二十九組應付價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九
百四十三元(367×2929=0000000)、遲延給付之期間,被告雄峰公司向原告訂購一組捕蟑器原告所得利潤約為九十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被告雄峰公司僅訂購一萬組(原告可依買賣契約向被告雄峰公司主張),與約定二萬五千組差額一萬五千組之期待利益損失約為一百三十五萬元(計算式:90×15000=0000000)等各情,認系爭契約未區分違約情節概以五百萬元作為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始稱允當。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雄峰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雙方對於終止契約要件認知不同,雄峰公司因而拒絕給付價款,並已將所訂貨物退還原告,原告所稱「惡性拒付貨款及施詐意圖」,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構成違約應屬違反民事法令云云,因乙○○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所謂違反契約問題,且雄峰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義務之違反,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法定」義務違反顯屬有別,原告據以主張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委任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雄峰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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