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因至某不詳賭場賭博,而向賭場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言明翌日返還,嗣乙○○代賭場向己○○討債,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邀同丁○○前往 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三六三之二號對面己○○工作之麵粉廠找己○○,雙方約至上址所在之鐵工廠前商談還款事宜,在談判過程中因口角相互間發生肢體衝突,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地上隨手拾起不詳之鐵器,揮擊丁○○左後背部,致其受有左後背倒刺傷合併肋間肌斷裂長八公分、寬三公分、深三公分之傷害,丁○○受傷後自行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亞東醫院醫生為其止血後,轉往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接受診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供稱:當時伊和乙○○起衝突而互毆,丁○○加入打伊,伊就從鐵工廠外之地上隨手拿起類似鐵片的東西往丁○○身上砸去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持物揮擊成傷一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丁○○雖指稱未與被告互毆,竟突遭被告自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取出斧頭砍傷後背部,嗣並遭被告追殺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先係指稱:案發當時伊離被告有二公尺遠,後來伊在接聽電話時,被告就從隨身所帶之牛皮紙袋掏出兇器砍伊,該兇器手把約一個半A四紙長度,前面為金屬,後面係木頭材質,在場有人阻止被告並抓住被告說「事情與丁○○無關」,被告再從牛皮紙袋掏出一不明物品,並說「膽子好就不要跑」,伊見狀就開始跑,而被告在後一直追伊,約跑二百公尺,被告追不到伊又回頭追乙○○,之後伊就攔計程車,但攔不到,伊跑了五百公尺打電話給乙○○,叫乙○○來接伊,但乙○○說被告把他車窗打破,後來攔了很久才攔到計程車去醫院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嗣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罵得很大聲,伊因接到電話,在講電話時,被告就從牛皮紙袋用右手拿出應該是斧頭的兇器衝過來砍伊,那時被告與乙○○是正面相對,距離約一公尺,伊是站在乙○○左後方,距離亦約一公尺,被告是突然拿斧頭由上而下約四十五度角砍過來,砍到伊後背部,此時就有一個人出來把被告手裡的斧頭拿掉,被告手裡還拿著牛皮紙袋,伊站在那邊沒有跟被告扭打,伊就問被告幹嘛砍伊,搶下斧頭的人也說跟伊沒有關係為何砍伊,被告沒有說話,後來又從牛皮紙袋拿出另一個兇器對伊說「好膽麥走」,伊就趕快跑,被告大概追伊約二十幾公尺就沒有追了,因為伊已經離他很遠了,伊回頭看他,他就回到我們停車的地方去追乙○○,因為 伊有 流血,所以就打電話給乙○○叫他來接伊,他說不知道伊人在哪裡,伊就搭計程車到亞東醫院云云。而訊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左手拿著牛皮紙袋,伊和被告沒有什麼交談到,伊有叫被告還錢,被告沒有拿錢出來,就從牛皮紙袋拿出斧頭,跑過去往站在伊左後方約六十幾公分之丁○○後背部砍,當時被告手上還拿著牛皮紙袋沒有放手,丁○○就跟被告扭打,伊站在他們二人中間要拉開他們,旁邊也有人上前幫忙拉開,在拉開他們兩人的時候斧頭就掉在地上了,但牛皮紙袋沒有掉在地上,仍然由被告抓著,後來丁○○就跑了,伊還留在原地,被告有去追丁○○,在追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撿起地上的斧頭,被告去追的時候有說好膽麥走,被告大概追了五十幾公尺,沒有追到丁○○就回來了,被告回來的時候手上還是拿著牛皮紙袋,但另外一隻手沒有拿東西,被告在追丁○○的時候,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從牛皮紙袋拿出任何東西攻擊丁○○,而被告回來現場時,旁邊的人叫伊趕快走,伊就回到車上,伊還沒發動車子,被告就跑過來又從牛皮紙袋拿出一個東西,但因為伊在車上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就往伊車子駕駛座玻璃打,伊就趕快發動車子離開,並馬上打電話聯絡丁○○,他說他在坐計程車要去亞東醫院,後來伊有去亞東醫院看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鍾俊吉 在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剛好開車回來,車停在他們對面,就看到他們三人發生口角後就打起來,且是三人互打,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出拳,他打到誰伊不知道,而乙○○也有出拳打被告,他們三人打起來很混亂,勢均力敵,互有反擊,後來伊有看到丁○○被砍,是被告從地上拾起一個東西砍丁○○,但伊沒看清楚是何物,長度形狀也不知道,也沒看到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與其他二人在打架,並看到有人在圍觀,他們在打架時有罵來罵去,但在罵什麼伊聽不清楚,後來有人去勸架把他們三人拉開,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牛皮紙袋或其他物品,後來那二人是半走半跑掉,被告並沒有去追跑掉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卸貨,是背對著被告他們,後來聽到爭吵聲,回頭看到被告和對方吵起來,互相責罵,伊因為要卸貨,就沒有繼續看,後來聽推高機司機說他們打起來了,伊有回頭看一下,只看到他們在拉扯,旁邊有人看到爭吵就圍了上去拉開他們,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帶任何東西去跟對方爭吵,伊後來沒有再看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綜覽前開諸證言,告訴人丁○○與證人乙○○雖均證稱渠二人與被告均未發生任何身體衝突云云,惟被告、丁○○與乙○○三人互毆之事實,已據證人鍾俊吉、丙○○、甲○○一致證述綦詳,且觀諸被告係與乙○○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雙方亦因此起口角爭執,而被告與丁○○既不相識,亦無仇怨,當日亦未發生口角,若非三人互毆,被告怎可能略過乙○○而突然攻擊丁○○,是告訴人丁○○及證人乙○○關於被告逕行攻擊告訴人丁○○之證述實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予採信;況告訴人丁○○與證人乙○○就案發後至警局作筆錄之經過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互異,告訴人丁○○指稱:伊後來才跟朋友去報案,伊朋友今天沒有來,是他來載伊去報案的,報案當天就有作筆錄,乙○○是後來自己去分局作筆錄的,是他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們有在分局碰到面,伊做完筆錄他才到分局云云,而證人乙○○先則證稱:是伊自己先去警局作筆錄的,作筆錄當天丁○○沒有去警局云云,嗣又改稱:是我們二人一起去作筆錄的,是伊找丁○○去警局並由伊載丁○○過去的云云,按諸常理,渠二人如均係據實陳述,何以尚需就報案一節之實情有所隱瞞,益徵渠二人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實難全然信之。再告訴人丁○○及證人乙○○雖均證稱被告係持斧頭砍傷丁○○云云,惟依渠等所述該斧頭之斧柄長度約一個半A四紙張長度,而按A四紙張之長寬為二十九點七公分乘以二十一公分,則一個半A四紙張長度之斧柄長約四十四.五公分,該斧頭全長應逾四十四點五公分,顯非短小之器械,刀身部分必具有相當之重量,在揮擊上亦必施加相當之力量,兼以斧口銳利,若朝人體揮砍,應造成極深之創傷,惟告訴人背後所受傷害深度僅有三公分,與斧頭擊中可能造成之結果是否相當,亦非無疑。抑且依渠二人之證述,被告在所攜帶之牛皮紙袋內係放有二支兇器,若其一為斧頭,以斧頭之型式觀之,被告若非將斧柄朝袋口放置,並手握在斧柄部位,實無著力點,此時若另一兇器亦放置在袋內,則該紙袋應屬大型紙袋,則在裝有前開二件兇器後,應呈沈甸狀,怎可能不為證人乙○○及告訴人所察覺,故渠等之證言有失實之處。再參以證人鍾俊吉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從地上拾起一個東西砍丁○○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自地上拾起不詳之鐵器砍傷丁○○一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丁○○及證人乙○○雖均證稱丁○○遭被告追殺云云,惟告訴人丁○○在偵、審中所指稱之追逐距離相差甚遠,且關於逃離現場後與乙○○之聯絡方式,與證人乙○○所述亦互有歧異,再參以依告訴人丁○○所述,在被告停止追逐時,其回頭張望時尚可看到乙○○,顯見其與乙○○間之距離並非甚遠,則徵諸常情,在丁○○打電話予乙○○時,乙○○不可能無法得知丁○○人在何處,且乙○○之車窗玻璃縱使遭被告打破(然此部分亦僅有乙○○一己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所駕車輛啟動上並不會因此產生問題,而以告訴人丁○○負傷之狀況下,乙○○竟未前去搭載丁○○緊急將之送醫,而任由其耗時攔車,顯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丁○○聲稱遭被告追殺一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地上拾起不詳鐵器揮擊告訴人丁○○成傷一節,實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抽取前半部為金屬材質似鐵片、後半部為木質手把而似斧頭之兇器一支,趁告訴人丁○○聽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突然持該兇器往丁○○左後背砍殺一刀,並持該兇器追殺丁○○並聲稱「好膽麥走」(台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且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當天復係乙○○邀同丁○○前去討債,且依當時情節,係雙方發生爭執互毆,已如前述,被告一時氣憤自地上拾起不詳之鐵器揮擊告訴人丁○○成傷,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堪以採信;再觀諸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部位係在左後背部,亦非屬人體要害之處,而由告訴人丁○○指稱:伊是坐計程車到亞東醫院,後來亞東醫院醫生只有幫伊止血而已,醫生說病人很多要等很久,就幫伊轉診到仁愛醫院等語,益顯見告訴人丁○○之傷勢並無致命之危險,否則何以亞東醫院未對其緊急醫治,反將之轉診到規模較小之地區醫院即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醫治,是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自地上拾起不詳鐵器傷人,對於告訴人丁○○之身體造成如前述之傷害,其行為固不足採,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丁○○之意,雖因丁○○拒絕接受,迄未成立和解,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