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八J八○○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違反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銀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由西往北方向左轉至台北市○○路○段○○○巷,在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由 陳宗旻 駕駛沿信義路一九八巷南往北直行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左側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之事實,業為異議人甲○及證人陳宗旻於警詢中陳稱無訛,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申訴書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則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台北市○○街○○巷與信義路一九八巷交岔路口之車禍地點確實係轉彎車,而陳宗旻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為直行車,應甚明確。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車速極慢,右方巷道並無車輛,始駛出,但對方之車速極快,因而擦撞伊車之車頭云云,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上開二車所受撞擊位置(一為右側車頭,一為左側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所示,應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且二車於撞擊前應相距不遠可得查覺,異議人既依法律之規定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其注意義務即應高於直行車,尚不得以直行車車速過快而圖免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異議人應有違反上開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當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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