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告 王思

被告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暨請假開庭車資合計共新臺幣1萬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該處為被告之租屋處,被告已於112年3月間搬走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374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係在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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