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971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天候、光線均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左轉彎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丁○○騎乘於其對向、並附載少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388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甚且以時速高達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少女丙○○受有頭挫傷、眩暈、左手挫傷、左腕、右肩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臉3X3公分撕裂傷縫合後、胸部6X6公分擦傷、左膝蓋3X3公分擦傷、左小腿15X3公分擦傷、雙側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積水、外傷性雙側下顎骨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及左大臼齒牙冠斷裂、右手、右膝蓋、右腿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產生嚴重之精神問題及智能障礙,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即丙○○之父)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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