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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