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盧紹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二六四六、二六四七、二八四三、三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原名盧紹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證人 李宗穎陳志宏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 林偉伸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帶彼等至本件強盜犯罪現場附近勘查地形,並提供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卷㈠第十
七、十八頁,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卷㈡第三十一、三十二、十四、十五頁,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卷㈡第十六至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警詢時,已知悉林偉伸等人指述被告提供犯案用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其等勘查強盜現場地形等情後,供稱:伊有帶林偉伸等人去看賭場,李宗穎、林偉伸有向伊借用九0道具手槍,該槍可打BB彈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七、八頁),其所述有帶林偉伸等人去看賭場及提供槍、彈等情,與林偉伸等三人所證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係出借九0道具槍云云,但林偉伸等人強盜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有無再向被告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九0道具槍之必要,已有可疑。又林偉伸等人均稱林偉伸持向被告所借之改造槍、彈射擊被害人 楊金生 ,致楊金生之左大腿受有子彈穿刺傷等語,而楊金生被槍擊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卷㈠第八十四頁),林偉伸等人所述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交付者為道具槍,亦非無疑義。究竟實情為何?被告為何要交付槍、彈?為何要帶林偉伸去看賭場?是否知悉林偉伸要強盜賭場財物?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李宗穎、陳志宏、林偉伸先後不利被告之證言,就關於案發 前渠 等與被告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並一同前往夜市購買作案用之手套、帽子、口罩,且於案發當天,被告先帶渠等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並提供一把改造槍枝,於案發後如何朋分贓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如未參與犯罪,何以能供出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前因後果等具體細節?又李宗穎、陳志宏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警拘提到案,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僅稱與其共同謀議強盜之人為綽號「鴨米仔」之人,並未說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上編號一至八號相片,李宗穎、陳志宏始指認綽號「鴨米仔」之人即為被告,且在此之後林偉伸經檢察官偵訊時始指認綽號「鴨米仔」者為被告,足徵林偉伸等三人似非趁檢察官提訊時共同勾串指認被告。又林偉伸等三人如係挾怨報復,為何不指被告至現場共同強盜?為何林偉伸於原審訊問時已改稱之前不利被告之供述係誣陷被告之情況下,仍稱被告知道伊等要去搶,才先推辭,後來經伊一直拜託,被告才帶伊等去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為何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未於判決內詳予剖析、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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