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陳玉枝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8年7月19日士院 木民結 98年度聲字第72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8號、94年度存字第264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98年度聲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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