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偉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偉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浩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598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MA52035),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81年度全字第14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張,並以81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迭遵鈞院8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8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8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
8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8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8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8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8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82
8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0號9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7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日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