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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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子○○原名子○○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6、187、
188、189號、95年度偵字第2645、2646、2647、2843、3370),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子○○、丙○○、 陳志宏李宗穎 等人於95年1月20日左右,謀議於農曆年節期間共同持槍強盜賭場,子○○、丙○○、陳志宏及李宗穎等人即基於共同持槍強盜賭場之概括犯意聯絡後,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購買強盜所用工具或竊取車輛、車牌等先前準備行為:
㈠9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子○○、丙○○、陳志宏及李宗穎
等人即先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旁之夜市,購買作案所用之手套1封、美工刀1支、口罩2個(另丙○○自行準備頭套使用)及剪刀1支等物。
㈡95年1月27日晚上11、12時許,陳志宏、李宗穎及丙○○等
人,先行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31線公路某處路旁,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1支,竊取車號不詳之車牌0面(下稱甲車牌)。
㈢翌日(95年1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陳志宏駕駛乙部自小
客車,併搭載李宗穎及丙○○等人,並由陳志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T字型扳手1支,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旁後,陳志宏即下車持改造T字型扳手撬壞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登記車主:
黃明珠 )後,在強行轉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得逞後,陳志宏即駕駛該部0476-LH號贓車搭載丙○○,另李宗穎則駕駛原來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旁時,再將0476-LH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得來之甲車牌,並將0476-LH號二面牌照藏匿於該處旁之空地水溝旁。
㈣95年1月28日下午5、6時許,陳志宏、李宗穎與丙○○等人
在子○○上開住處共同晚餐時,子○○即先行將乙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子彈數顆等物,交給陳志宏等人先行保管後;繼於當日晚上8時許,子○○即駕駛車牌0000-00號銀色 賓士 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宏、李宗穎及丙○○等人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23號(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9-2號等處所觀察地形,再返回子○○前述之住處後;陳志宏隨即駕駛該部改懸掛甲車牌之贓車,搭載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1支,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後,由陳志宏持梅花型扳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9J-3782號自小客車牌照2面後,即開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對面路旁,陳志宏再將甲車牌0面(未查獲)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剛竊取得來之9J-3782號車牌0面後,返回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子○○之住處與子○○、李宗穎等人會合。
㈤95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丙○○即駕駛該部改懸掛9J-3782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陳志宏、李宗穎等人前往上開事先勘查處所準備強盜財物;另一方面,丙○○則攜帶子○○前述所交付之改造槍、彈,陳志宏則攜帶上開制式之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數顆,而李宗穎則負責攜帶袋子準備裝取強盜之財物;丙○○、陳志宏及李宗穎人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陳志宏、李宗穎及丙○○人即分別穿上口罩、頭套及載上手套後,陳志宏、李宗穎等人即下車洗劫財物,然崗亭內之人見狀欲衝出反抗,陳志宏隨即朝無人之空地射擊一槍警告不要靠近、反抗,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辛○○、寅○○等人無法抗拒,而任由李宗穎則持袋子搜刮辛○○之現金6200元、寅○○之現金1300元等財物後逃離現場。
㈥陳志宏、李宗穎及丙○○等人隨即趕往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
瓊文巷9-2號,由丙○○持槍彈夥同李宗穎衝上二樓洗劫財物,並恫嚇在場之人 陳秀華 等人不要亂動、搶劫;另陳志宏則留在一樓負責控制現場、警戒;嗣因一樓之壬○○欲反抗,陳志宏即持槍朝屋外無人之處所開槍,警告壬○○不要靠近,然壬○○仍然趨前靠近,陳志宏遂持槍托毆打壬○○之頭部,導致不慎誤擊扳機而再開一槍,壬○○遂持鐮刀欲反擊陳志宏,陳志宏乃退到屋外去;另一方面,於樓上搜刮財物之丙○○聽聞樓下有開槍之聲音,亦持槍朝無人之處所開一槍,致使陳秀華、 林榞經 及甲○○等人無法抗拒,而任由李宗穎持袋子搜刮陳秀華之現金14000元、丁○○之現金2600元及甲○○之現金約5000元後,丙○○、李宗穎等人強盜得逞後,丙○○即先行準備下樓,而碰巧遇上持鐮刀欲上二樓之壬○○,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朝壬○○之腿部開了一槍(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將壬○○推倒在旁,丙○○、李宗穎等人即趕快下樓,陳志宏隨即駕車搭載李宗穎、丙○○等人逃離現場返回子○○之上開住處後,陳志宏、李宗穎及丙○○等人即先行更換作案時所穿之衣物;另一方面亦撥打電話通知子○○返回住處分配贓款。其中丙○○分得3000元,另子○○亦分得3000元(千元大鈔3張),然子○○表示不要千元大鈔,李宗穎遂持百元紙鈔約1、2千元交給子○○收下;嗣後陳志宏與李宗穎欲離開 盧紹緯 之住處,遂向子○○表示:身上沒有錢,其有沒有錢,子○○見狀始將剛所分得之贓款1、2千元拿還給李宗穎。㈦另一方面,陳志宏等人於分完錢之後,丙○○遂騎乘機車搭
載陳志宏,併攜帶前述之梅花型扳手,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對面之路旁,由陳志宏持梅花型扳手下手竊取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返回子○○之上開住處後,再將前作案所懸掛之9J-3782號車牌0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剛竊取之0462-NH號2面車牌;陳志宏、李宗穎等人即駕駛該部贓車沿南投縣○○鄉○區道路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逃逸。
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李宗穎、陳志宏、丙○○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盧紹偉 堅決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協助員警緝獲李宗穎、陳志宏、丙○○等人,渠等方挾怨報復,誣指伊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共犯丙○○、李宗穎、陳志宏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原審共同被告李宗穎、陳志宏與丙○○3人因所犯本案強盜
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附卷可查;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宗穎、陳志宏與丙○○等人謀議於農曆年節期間共同強盜,先於9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旁之夜市,購買作案使用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口罩2個(丙○○另自備頭套)及剪刀1支等物。繼於95年1月27日晚上11、12時許,結夥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31線公路某處路旁,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1支,竊取車號不詳之車牌0面(下稱甲車牌,未扣案)。繼於翌日(即28日)凌晨4時50分許,陳志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T字型扳手1支,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宗穎及丙○○,結夥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旁,由陳志宏下車,持上開改造T字型扳手,撬壞 陳鴻祺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登記車主為黃明珠),再強行轉動引擎予以竊取,得逞後,陳志宏即駕駛該部贓車搭載丙○○,李宗穎則駕駛原來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21之2號旁時,再將0476-LH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得來之甲車牌,並將0476-LH號2面車牌照藏匿在於該處附近之水溝旁。同日晚間8、9時許,陳志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1支,駕駛上開改懸掛甲車牌之贓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由陳志宏持上開扳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開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對面路旁,陳志宏再將甲車牌0面予以拆卸下來,改懸掛上開竊取之9J-3782號車牌0面。同日晚上11時許,李宗穎、陳志宏、丙○○為謀強盜,除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手槍1支及用餘之制式子彈3顆外,另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4顆,由丙○○攜帶改造之槍、彈;陳志宏攜帶制式之槍、彈等兇器,李宗穎則攜帶準備裝取強盜所得財物之袋子,再由丙○○駕駛該輛改懸掛9J-3782號車牌之贓車,搭載陳志宏、李宗穎,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修正巷23號(即新城村守望相助崗亭),李宗穎、陳志宏及丙○○結夥三人,先分別戴上口罩、頭套、手套後,即下車洗劫財物,然崗亭內之人見狀欲衝出反抗,陳志宏隨即持槍朝無人之空地射擊1槍,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辛○○與寅○○無法抗拒,由李宗穎持袋子搜刮辛○○之現金6200元、寅○○之現金1300元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 據報前來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制式彈殼1顆。李宗穎、陳志宏及丙○○得手後,隨即駕車於95年1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9之2號,結夥三人攜帶槍、彈等兇器,由丙○○持改造之槍、彈夥同李宗穎衝上2樓洗劫財物,並恫嚇在場之人己○○等人不要亂動、搶劫,陳志宏則持制式槍、彈留在1樓負責控制現場、警戒,惟因壬○○在1樓欲反抗,陳志宏即持制式手槍朝屋外無人之處所開1槍,警告壬○○不要靠近,然壬○○仍然趨前,陳志宏遂持該制式手槍之槍托毆打壬○○之頭部,因不慎誤擊扳機而再開1槍,壬○○即持鐮刀欲反擊陳志宏,陳志宏乃退到屋外。另一方面,在2樓之丙○○聽聞樓下有槍聲,亦持改造手槍朝無人之處開2槍,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己○○、林榞經及甲○○等人無法抗拒,由李宗穎持袋子搜刮己○○之現金1萬4000元、丁○○之現金2600元、甲○○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丙○○即先行下樓,在樓梯間遇到持鐮刀欲上2樓之壬○○,丙○○即持改造手槍朝壬○○之腿部射擊2槍,其中1槍擊中,致壬○○之左大腿受有子彈穿刺傷,並將壬○○推倒在旁,丙○○與李宗穎趕快下樓,陳志宏隨即駕車搭載李宗穎與丙○○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在案發現場扣得彈殼6顆、彈頭4顆、彈殼底座1顆、彈頭包衣1顆等物。李宗穎、陳志宏及丙○○將強盜所得之款項朋分後,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由丙○○攜帶前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六角扳手,騎乘機車搭載陳志宏,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巷對面之路旁,由陳志宏持該梅花型六角扳手,竊取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將前開贓車所懸掛之9J-3782號車牌0面予以卸下,改懸掛0462-NH號2面車牌。陳志宏與李宗穎即駕駛該部懸掛0462-NH號車牌之贓車,沿南投縣○○鄉○區道路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逃逸,途中則將9J-3782號車牌0面隨意丟棄於山區路旁,並將該輛贓車棄置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丙○○則於案發後約10餘日,在台中縣某處,向陳志宏拿取上開制式手槍後,將之藏匿在南投縣○里鎮○○路○○○巷21之2號之水溝旁等情。
㈢證人即被告丙○○、李宗穎及陳志宏固均於偵查及原審迭次指證被告子○○參與上開持槍強盜、竊盜等犯行。惟查:
⑴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強盜犯行,並未參與就客觀之
實際行為一節,為證人即被告丙○○、李宗穎及陳志宏一致證述在卷。
⑵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警官王嘉華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請子○○出面配合辦案?)答:有」「我們接獲情資知道子○○可能知道李宗穎等人的下落,我們就去子○○家裡,結果子○○就說他的朋友戊○○可能知道李宗穎等人的下落,我就請子○○打電話給戊○○,戊○○有提供1支電話,但那支電話嫌犯已經沒有使用了,且子○○提供一個共犯 楊承祖 的資料,才獲楊承祖的車輛及住居所後,查知他們住所後檢察官跟我們一起去執行搜索,結果查獲陳志宏、李宗穎、楊承祖三人,並於現場發現槍械」「(問:前後大約有幾天的時間?)答:子○○到查獲為止都有一直與我們聯絡」「(問:你們去找子○○時有無懷疑子○○也有涉案或者將子○○當作嫌犯?)答:我們知道李宗穎二個嫌犯是經過支槍比對,且其二人在台中縣有手法一樣的犯案紀錄,但我們並不知道其他的嫌犯,也沒有懷疑子○○涉案」等語;就王嘉華請被告子○○打電話給戊○○部分,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問:子○○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聯絡說要找李宗穎、陳志宏等人?)答:去年2月份子○○有打電話給我」「(問:他打電話找你何事?)答:他打電話叫我找李宗穎、陳志宏他們出來」「(問:你有連絡他們二人嗎?)答:有」「(問:後來?)答:子○○他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子○○已經被警察帶走了,我才打電話給李宗穎他們說可能出事了,李宗穎它們想說可能是子○○陷害他們的」「(問:李宗穎他們說可能是子○○害他們的,是在電話中說的嗎?)答:當面講的」「(問:你知道李宗穎他們有講過什麼不利子○○的話嗎?)答:他們當初想說可能是子○○將他們供出來的,所以他們非常生氣」等語相符,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27日伊遇到 李宗潁 、陳志宏,「他們(即李宗潁、陳志宏)那時候就跟我說我為什麼沒有咬被告子○○出來」」「(問:檢察官問你是因為陳志宏、李宗潁的要求才咬被告的嗎?)答:搖頭未答」「(問:是什麼原因?)答:因為他咬我」「他檢舉我」等語及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1月28日、29日,而丙○○係於95年6月18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警緝獲;另李宗穎、陳志宏係於95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專案小組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1執行攻堅圍捕任務,當場拘提到案,該3人逍遙法外已有相當時日,不免存有僥倖之心,是被告所辯,原審共同被告丙○○、李宗穎及陳志宏等3人可能因認為伊與警方配合而查獲彼等,心生不悅而為不利供述等語,即非全無採信餘地。
⑶且就被告協助警方部分,就事理言之,被告子○○果真共同
參與上開持槍強盜、竊盜等犯罪行為,理應儘量隱匿相關事證或共犯之行蹤,以防案情為警破獲,縱遇員警查問,亦可虛應了事,應無在員警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真實配合警方有效緝獲被告李宗穎、陳志宏,使其參與之案情因他共犯到案而為警查悉之理。是被告子○○既應警方追查被告李宗穎、陳志宏等人下落之要求,真實地提供與被告李宗穎、陳志宏有相當交情之戊○○、楊承祖等資訊,以利員警緝獲被告李宗穎、陳志宏,是被告是否參與上開持槍強盜、竊盜等犯行,亦有合理之懷疑。
⑷證人即共犯丙○○於95年6月18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警緝獲
,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李宗穎、陳志宏是如何持槍強盜財物?)答:我們三人是在95年1月中旬時就開始計畫要到魚池鄉進行犯案,首先由我先找犯案之目標,並勘查作案路線,然後陸續在台中、埔里等地區購買帽子、頭套、手套、口罩等物品,先將這些物品放在我們事先放在我們的車上,然後到埔里地區竊取一部轎車及車牌,槍枝的部分是由『 阿華 』、『 阿呆 』準備的,當天有準備一支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制式的短槍、一支改造的手槍。除夕夜(1月28日)當晚約22時許我們約在埔里鎮愛蘭橋旁的堤防邊會合,我們三人在會合後都將電話關機,由我駕駛竊得之車輛另懸掛竊得之車牌,由我開車並帶路前往犯案地點開槍行搶」「(問:你們三人所搶得之金錢如何分配?)答:我們三人平分,每人分配到4、5千元左右」等語,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警詢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即證人即共犯丙○○於獲案之初,均僅自白上開持槍強盜、竊盜行為,係其與綽號「阿華」之李宗穎及綽號「阿呆」之陳志宏共同參與,被告李宗穎、陳志宏係經由住在台中縣○○鄉○○路附近綽號「 阿隆 」之男子介紹認識,時間在犯案前約一個月,地點在台中市某泡沫紅茶店,當天有討論是搶銀樓或是賭場,但沒有結論,伊就帶李宗穎、陳志宏去埔里往霧社途中山上的一間小木屋躲藏,並商談搶賭場事宜,由伊先找作案之目標,並勘查作案路線,然後陸續準備帽子、頭套、手套、口罩,再竊取轎車及車牌,李宗穎、陳志宏則準備槍枝,方由伊帶路前往開槍行搶等情,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及減免刑責,且獲檢察官同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3號偵查卷第109至115、124至126、129頁)。則共犯丙○○既願意配合專案小組追查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免其刑事責任,自可為完全真實之供述,惟其上開自白並無一語提及綽號「鴨米仔」之被告盧紹緯亦參與謀議犯罪,且所云躲藏及商討強盜計劃之地點,與被告子○○南投縣○里鎮○○路38之12號住處明顯不符。
⑸原審共同被告李宗穎、陳志宏、丙○○雖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彼等與被告共謀強盜,被告帶同彼等前往犯罪現場附近勘查地形,並提供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顆,事後且分取強盜所得贓款等情為供述;然李宗穎於警詢供稱:案發前2天在埔里地區竊盜犯案車輛及車牌,我們將犯案工具及車輛均藏放在「鴨米仔」他家旁地下室,直到除夕夜當晚,鴨米仔提供一把改造手槍給丙○○使用,陳志宏自備一支制式手槍,犯案前由「鴨米仔」駕駛賓士自小客車載我們三人,勘查犯案目標及路線,後返回埔里由丙○○駕駛贓車載我及陳志宏到南投縣魚池鄉持槍強盜財物,所得款項由我及陳志宏、丙○○三人平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1宗第17、18頁)。陳志宏於警詢供稱:我們要去犯案之前,是由子○○帶我前往勘查地點,勘查完,子○○就拿一把改造90手槍給丙○○後離開,由丙○○開車載我與李宗穎前往犯案地點,強盜所得款項,由我與子○○、丙○○、李宗穎平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1、33頁)。李宗穎、陳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綽號「鴨米仔」告訴我們這2個地方有人在賭博,可以去強盜,91年1月28日上午8、9點,他開他的賓士自小客車,帶我們人去看地形,作案車輛係於1、2天前先偷的,作案三組車牌係看完地形當天在埔里鎮路旁隨便偷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67、68頁)。
李宗穎、陳志宏及共犯丙○○於偵查中另結稱:約在1月28日晚上8點左右,子○○開車牌0000-00賓士小客車,載我們三人到強盜處所觀察地形,改造手槍是當天晚上5、6點在子○○家吃飯時,他拿給我們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43號偵查卷第2宗第14、15頁)。李宗穎於原審供稱:95年1月28日搶2個地方,盧紹緯只是帶我們去作案的地點,又帶我們回他家拿槍,把槍交給我們之後,我們就自行到作案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6頁)。陳志宏於原審證述:本案是子○○提議帶我們去的,他跟我們說過年的時候要帶我們去賭場搶劫,是案發前3天講的,案發當天子○○直接帶我們去強盜的地點看現場,看完之後四人一起離開,大約1小時後,由我、李宗穎、丙○○開車回到現場,三人一起下車強盜,當天沒談到分工的情形,子○○提供手槍是在看完現場離開以後,子○○和我們分手之前,他當時是把槍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至18頁)。李宗穎於原審證述:95年1月28日強盜案是我跟子○○、丙○○、陳志宏共同提議的,大約在案發前約1星期,手槍是子○○在案發當天晚上6、7點左右將手槍先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0至32頁)。則綜合以上李宗穎、陳志宏、丙○○等人之指證:①有關何人提議強盜,被告李宗穎指稱其與陳志宏、丙○○、子○○共同提議;被告陳志宏則云係子○○提議。②有關提議之時間,被告李宗穎謂係案發前約1個星期;被告陳志宏則稱係前3天。③有關被告子○○何時帶往勘查現場,或稱95年1月28日早上8、9點,或云同日晚上8點左右。④有關子○○交付改造手槍之時間,或謂案發當天晚上6、7點吃飯時,或云看完現場後才交付。⑤有關改造手槍交給何人,或謂交付丙○○,或稱先交給李宗穎。⑥有關贓款分配,或稱李宗穎、陳志宏、丙○○三人均分;或謂李宗穎、陳志宏、丙○○、子○○四人均分。足見李宗穎、陳志宏、丙○○就被告子○○參與上開持槍強盜、竊盜之指證,關於前揭重要之情節,互不一致,且存有不可相容之矛盾,實無從憑該等有瑕疵之證言,遽令被告子○○負共犯之罪責。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李宗穎曾告知其等涉及95年1月28日
之強盜案件及其他刑案,且案發前其曾出借一枝九○道具手槍予李宗穎及丙○○等語,然李宗穎於案發事後告知被告彼等涉及前揭強盜等案件,與被告是否參與上開強盜等案件之謀議及助力之提供,係屬二事;而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彼等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壬○○,該槍枝嗣因故障,已於案發後丟棄等語,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未扣案,且與被告所供稱之道具槍亦不相符,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證明丙○○等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與丙○○等人有前揭強盜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等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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