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與342號之間前,因認告訴人乙○○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工廠噪音干擾,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長及左眼球挫傷合併上眼瞼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