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28號原告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被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江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計算式:164,947×209=34,473,923;即原告所指遭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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