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仝君琪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伊婷 律師被上訴人 黃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後陽台排水管改配明管,施做到一樓水溝排放。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女兒牆修補至無裂縫、可防水之程度。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前後陽台依附表編號5之⑴、⑶、⑷、⑸、⑹所示之方法修復之。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費僱工修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有漏水之管線(包含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等),至不再漏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表編號1、2、5所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3樓之熱水管、冷水管修復,並將系爭房屋2樓之前、後陽台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表編號3、4所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3樓之排水管及女兒牆修復。經核前開請求權及聲明與原審之主張係基礎事實同一,均是主張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修復,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排水管修復方式)及訴之追加(請求權及有關女兒牆及前後陽台修復、回復原狀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因發生漏水情形,前經上訴人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士簡調字第153號當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95年11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正,由聲請人僱工修理臺北市○○路○段○○號3樓熱水管線」(下稱系爭調解)。詎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所僱用之漏水師傅至被上訴人家中修理,上訴人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7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30日起,於系爭房屋3樓內停止使用熱水7日。然系爭房屋2樓於系爭房屋3樓停止使用熱水期間,每日仍持續有漏水現象,可能因系爭房屋3樓冷水管亦有破裂所造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能依法執行修繕熱水管,水電師傅亦表示不接受只修繕熱水管線,因此拒絕承攬該修繕漏水工程,是上訴人之權益依然持續受損中。為此,針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應由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熱水管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訴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發生漏水之熱水管線;此外,為徹底排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之妨害,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發生漏水之熱水管以外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費僱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所有漏水之管線(包含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等等),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費修繕系爭房屋3樓熱水管部分,業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自不得重覆起訴請求。原審送請鑑定之報告既認定漏水係因系爭房屋3樓女兒牆有裂縫所致,而未就系爭房屋3樓管線有無漏水進行測試鑑定,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漏水管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原審判決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一
審鑑定報告)未針對系爭房屋3樓是否有管線破裂受損,而致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漏水之事項,做成鑑定意見與結論,且因上訴人不同意額外繳納測試費用,以致原審無從參酌專業意見,做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因上訴人與原審之鑑定機關間有不信任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額外繳納鑑定測試費用,現上訴人願於本院審理時繳納鑑定費用,以確認是否系爭房屋3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漏水。
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一審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及結果,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⒈原審鑑定人說明於初勘時,即以肉眼觀察排除系爭房屋3樓
管線為本案漏水之原因,嗣又稱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房屋3樓之冷水管、熱水管及排水管有瑕疵致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天花板漏水,顯有矛盾。
⒉原審鑑定人說明於初勘時,看系爭房屋3樓內採明管設置,
以肉眼初步判斷無漏水,故報價時未包含管線測試費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3樓係設置暗管,而非明管,鑑定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審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中,說明系爭房屋2樓之前後陽台
,係因遮陽板與接著牆壁之矽力康有破損或氧化造成滴水云云。惟前陽台部分,經上訴人觀察,自遮陽板與牆壁接著處(即屋簷外側)至屋簷中間滴水處之路徑都是乾的,水係直接由屋簷中間滴漏下來,應不可能如原審鑑定報告書第16頁圖所載,係從遮陽板矽力康處流下來;至後陽台部分,經上訴人觀察,當鑑定人為外牆放水測試時,並沒有由接著牆壁之矽力康滴水,且後陽台已存在之滴水頻率,亦沒有因此增加,故漏水應與後陽台之矽力康是否破損氧化無關。
⒋又一審鑑定報告關於後陽台天花板受測前、後之濕度差異,
亦有不合理之處。因後陽台天花板離鑑定人放水之外牆有段距離,短短2小時之灌水測試,尚不足使天花板濕度上升。而鑑定人放水時,係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冷水管,如冷水管有破損而漏水,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濕度自會提高,是原審鑑定報告書中濕度提高之原因未必為外牆放水所致。又於放水測試前,鑑定人曾說「4.0?怎麼可能這麼高?重測!」,而後鑑定報告後陽台受測前之數值即改為3.3,是其濕度變化很可能係鑑定人造假,於放水測試前後陽台天花板之濕度即可,而非因放水測試導致後陽台天花板濕度增加。
㈢上訴人對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102年9月6日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3樓排水管為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原因部分無意見。惟外牆部分鑑定人未事先說明不予鑑定,且就冷、熱水管部分實際上均未試壓成功,而無專業數據,實不足為採。況外牆部分,上訴人已繳納全額之鑑定費用,卻無法獲得全部鑑定結果,侵害上訴人權益至極。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中,鑑定人3次試壓均因時間過
短、工具不符、墊圈老舊及被上訴人父親干擾等因素而不成功,鑑定人未獲得專業數據,且試壓結果冷、熱水管壓力指針均有下降,系爭房屋2樓漏水亦含有自來水成分,且24小時都在漏水,顯示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來源係系爭房屋3樓之冷、熱水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未鑑定女兒牆,並認定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無滴水,但依原審鑑定人到庭陳述,堪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確有漏水,亦證系爭房屋3樓之女兒牆結構裂縫,即為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3樓排水管及女兒牆結
構裂縫導致,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上開漏水情形,並回復原狀。另上訴人願先將受領自被上訴人之3萬元退回,由被上訴人自行找尋可信任之修繕公司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表編號1、2、5所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3樓之熱水管、冷水管修復,並將系爭房屋2樓之前、後陽台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表編號3、4所列之方式將系爭房屋3樓之排水管及女兒牆修復。
四、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一審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但鑑定部分,若僅針對系爭房屋3樓之外牆結構,並不見得是由3樓開始裂,可能整棟大樓外牆都有裂縫,而非因水管漏水致女兒牆龜裂。再者,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拿了被上訴人3萬元,並說要自行修理,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進入家中修繕,惟須一併將被上訴人之房屋回復原狀,且因為被上訴人之其他姊妹均已出嫁,被上訴人之父親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父親,而被上訴人之父親目前身體狀況不好,不方便有敲打之情形,所以希望上訴人可以於3個月後,視被上訴人之父親身體狀況,再為修繕。至上訴人所提之替代方案,即上訴人先將原受領之3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找信任之修繕公司修繕,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因為當初就是因找不到修繕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2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前因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曾以本院95年度士簡調字第15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並當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95年11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三萬元正,由聲請人僱工修理臺北市○○路○段○○號3樓熱水管線。」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給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3樓之熱水管線,迄今尚未修繕。
㈣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6號
履行協議事件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容忍且配合上訴人僱工修繕熱水管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30日起,於系爭房屋3樓內停止使用熱水7日,惟系爭房屋2樓於系爭房屋3樓停用熱水之7日期間,每日仍持續有漏水現象。
㈤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之頂板現均確有滲漏水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頂板漏水部分:
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針對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滲水原因進行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頂板滲水之原因,係因室溫差異造成潮濕而形成「乾縮裂縫」等情,此有一審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且該協進會所指派之鑑定人 楊敏楠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2樓主臥天花板牆角之相對位置,是3樓廁所的管道間,如鑑定報告第16頁最上方圖示,經過從3樓廁所放水1個多小時測試結果,2樓主臥天花板牆角的濕度前後並無變化,因此認為2樓主臥天花板牆角的滲水原因,不是從3樓漏水而下。且鑑定報告第12頁的測試是貼著混凝土層的壁面測試,不是貼著矽酸鈣板測試,以5公分的水壓施測結果,如果混凝土層確實有滲水情形,高週波水分計可以測試得到。可參閱鑑定報告書第17頁規格欄,該儀器不能測試矽酸鈣板,我們也沒有去測試矽酸鈣板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又鑑定人 徐建洲 於原審亦證稱:一般混凝土都會吸收空氣中的水氣,濕度不可能是零,通常濕度為3到4之間,我們不能以肉眼判斷濕度,要看機器,而且我們重視同一個施測點在試水前與試水後濕度的變化,而不著重不同施測點之間,濕度的比較。又混凝土水分滲透濕度與混凝土的結構密度有關,混凝土結構密度愈鬆散,水分滲透的愈快,水分子是往下跑,現場測試位置是在漏水原點的下方,一般浴室漏水是洗澡的時候,原則上不會積水到5公分,因此現場以5公分的積水經過1個多小時的測試,在有滲透的前提下,我們施測的壁面應該已經可以有濕度的反應等語明確(本院卷宗第67頁反面)。故尚難認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頂板滲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3樓房屋管線破損漏水而造成,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管線,自屬無據。
㈡關於房屋2樓前、後陽台頂板漏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3樓發生漏水之熱水管、冷水管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後,囑託台灣省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⑴系爭房屋2樓前陽台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牆壁磁磚縫隙有白色壁癌,及頂板中間處有磁磚脫落情形。
現場無漏水滴水情形,呈乾燥狀態。頂板有不銹鋼集水盤,內部乾燥無水,研判此處無水管滲漏情況,應為地處濕氣較重及風向關係,以及RC樓板保護層不足所造成結果。
⑵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靠牆角天花板轉角處有壁癌及潮溼現象,現場先前已有經施工過之防水滲漏注射針劑及冷氣孔用之發泡填充劑,會勘時有3處滴水成鐘乳石狀態,及類似打點滴狀滴漏水情形。經於102年6月19日、28日及8月3日多次管內加壓測試,及上訴人提供之漏水量報告表,如係給水冷、熱水管漏水,其漏水量不會因晴雨天之因素致產生忽大忽小變化。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系爭房屋3樓之冷水管、熱水管均係非造成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漏水之原因。則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3樓熱水管、冷水管,並將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排水管依附表編號3所
示方法,將該排水管改配明管,施做到1樓排水構排放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果: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頂板漏水處,經1個月記錄水量變化表,該處漏水狀況應為房屋已老舊,廚房排水及洗衣機、PVC排水管,依現狀研判,係經地震及熱脹冷縮或PVC管轉折點與接縫處微漏,造成現今之滴水情形。修復方法為後陽台排水管改配明管,施做到一樓水溝排放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廚房排水及洗衣機、PVC排水管,因經地震及熱脹冷縮或PVC管轉折點及接縫處微漏,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有滴水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排水管改配明管,施做到一樓排水構排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女兒牆依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即修補至無裂縫,可防水之程度部分:
關於系爭房屋3樓女兒牆是否有結構性裂縫,造成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漏水,台灣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表示非其專業,而不做鑑定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86頁)。惟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人員徐建洲於原審到庭證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即一審鑑定報告)第4頁,並未排除3樓女兒牆裂縫為2樓前後陽台天花板及壁面漏水的原因,從鑑定報告第16頁圖示,也可以明確看出3樓女兒牆裂縫與2樓遮陽板填縫材質老化,均為2樓前後陽台天花板及壁面漏水的原因,只是鑑定報告的結論在文字上沒有進一步清楚敘述,故為當庭補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足認系爭房屋3樓女兒牆裂縫亦為造成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漏水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即將系爭房屋3樓女兒牆修補至無裂縫、可防水之程度,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修復部分:
本院雖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2年6月19日至系爭房屋2樓鑑定結果,前陽台已無滴水潮濕之情形,後陽台頂板有漏水之情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惟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該協會鑑定人員於101年10月22日至系爭房屋2樓初勘,並於101年11月6日為複勘,鑑定結果前陽台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經相對應位置上方牆壁試水後遮陽板與接著牆壁矽力康有破損或氣化造成滴水;後陽台亦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經相對應位置上方牆壁試水後遮陽板與接著牆壁矽力康有破損或氣化造成水的路徑因含入混凝土,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裂縫處滲入造成2樓牆壁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
再因結構內之相對溼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經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責任歸屬:前陽台屬接著牆壁矽力康損壞、後陽台屬接著牆壁矽力康損壞。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2樓室內施工,並且除了2樓房屋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牆壁與遮陽板矽力康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建議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⑴將牆壁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⑵素地面整理。⑶牆壁部分塗布具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兩層)。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的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⑷牆壁部位批土抹平塗布油漆。
⑸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又本院所送之鑑定單位即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亦認前陽台修復方法建議將前陽台重做RC補強,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後陽台為如附表編號5之⑴、⑶、⑷、⑸、⑹所示之方式修復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依附表編號5之⑵所示方法,即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因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所需而拆除之天花板應全部回復原狀,惟如何回復原狀,並未為具體表明,恐將來無從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之排水管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即改配明管,施做到一樓水溝排放;且將系爭房屋3樓之女兒牆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即修補至無裂縫、可防水之程度;並將系爭房屋2樓前後陽台依附表編號5之⑴、⑶、⑷、⑸、⑹所示之方法修復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3樓熱水管、冷水管分別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修復回復原狀部分,以及追加請求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依附表編號5之⑵所示方法,即因第一、二審鑑定所需而遭拆除之後陽台天花板應全部回復原狀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請求修復排水管部分不當,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駁回其請求修復冷水管、熱水管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
┌──┬───────┬────────────────┐│編號│項目│修復方案│├──┼───────┼────────────────┤│1│3樓熱水管│修補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2│3樓冷水管│修補至不漏水並回復原狀。│││││├──┼───────┼────────────────┤│3│3樓排水管│改配明管,施做到1樓水溝排放。│││││├──┼───────┼────────────────┤│4│3樓女兒牆│修補至無裂縫、可防水之程度。│││││├──┼───────┼────────────────┤│5│2樓前後陽台│⑴將牆壁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清││││除壁癌、鹽類結晶。││││⑵因原審及二審鑑定所需而遭拆除之││││後陽台天花板應全部回復原狀。││││⑶素地面整理。││││⑷牆壁部位塗佈具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兩層││││)。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的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⑸牆壁部位批土抹平塗佈油漆。││││⑹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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