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人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珍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不服相對人以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裁處其新臺幣260萬元之罰鍰,業已依法提起訴願,遂再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在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