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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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祺財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代表人 林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判決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39,950元,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並依抗告人指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在嘉義縣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和解,當時發現道路路口標線無停等線,管理單位即相對人有行政疏失之責任,乃向原審法院行政庭提出訴訟。抗告人提起訴訟,原意指因相對人設置道路標線(停等線)不明,致發生抗告人交通事故提請行政訴訟相關責任與賠償,惟原審法院行政庭直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受理,失去抗告人提出訴訟原意指行政機關有疏失行政之責任(已有將現場停等線照片提供原審法院行政庭)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在嘉義縣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劃設停等線,致其於102年8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訴外人 陳柏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除其本人駕駛之車輛受有79,950元之損害外,其尚須賠償陳柏璋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劉桂伶 等2人共16萬元,抗告人認此2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239,950元等情,此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該法第12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是以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明請求之上述事項,並無受理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庭,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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