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右肩挫傷」應更正為「左肩挫傷」。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富億汽車配修
廠估價單」,應更正為「富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撞擊他人,竟仍繼續駕車行進,未下車及時對被害人等施予救護,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被害人等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依約履行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條件,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謹慎其行,要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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