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宗
郭重湖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0號、101年度偵字第9079號、101年度偵字第1000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宗、郭重湖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國權、徐伯文、 張藝翰 及翁瑞聰均無罪。
事實
一、張耀宗(綽號「 小高 」)與郭重湖(綽號「 湖兄 」、「 郭董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下列借款人亟需用款之機會,由郭重湖提供資金,張耀宗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居間聯絡,將款項交付借款人,並負責催討債務,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㈠張耀宗、郭重湖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2月間,得知謝宜
英因經營電器行,亟需現金週轉,即陸續貸與 謝宜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1千5百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嗣後利息則由張耀宗向謝宜英收取現金,換算年利率為540%,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耀宗、郭重湖於100年2、3月間至101年1月間,得知
施賀峻 因經營機車行,亟需現金週轉,即陸續貸與施賀峻3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
1千2百元或1千5百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嗣後利息則由張耀宗向施賀峻收取現金,或指示施賀峻匯款(由張耀宗友人、不知情之 張益生 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益生),換算年利率為432%或540%,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張耀宗、郭重湖於99年中至101年6月間,得知 吳宏紳 因積
欠他人貨款,亟需現金周轉,即陸續貸與吳宏紳10萬元、10萬元,又於100年11月9日貸予吳宏紳14萬元,並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1千5百元之方式計算利息,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嗣後利息則由張耀宗向吳宏紳收取現金,或指示吳宏紳匯款(由張耀宗友人、不知情之張益生提供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益生),換算年利率為540%,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之警詢筆錄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亦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即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郭重湖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又本案其餘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耀宗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只是朋友間互相調錢,而借貸的資金是伊辦銀行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而來,與被告郭重湖無關云云;又被告郭重湖則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透過被告張耀宗借款給被害人等,且被告張耀宗6、7年前就有欠伊2百多萬元,伊與被告張耀宗放貸予他人之事無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均一致證述:「伊在萬華開電器行,為了怕伊開出去的票跳票,透過朋友介紹,於100年10月初認識被告張耀宗,向其借貸15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即每個月利息4萬5千元,交付時先預扣1期利息,實拿13萬5千元。」等語甚詳(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50頁、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耀宗自承:100年10月間,謝宜英有向伊借錢,拿1張約15萬多元的票跟伊換現金,有計算利息,我都去她的店裡要她還我錢(詳見101偵字第7590號卷一,第17頁、第170頁)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於警詢中陳稱:伊後來無力繼續付息,找小高協商要求停止計算利息,改為每10天償還本金1萬元,但支付2期本金後,再次向小高請求改為償還本金5千元,總計償還本金4萬元(詳見101偵字第9079號卷二,第50至51頁)、於偵查中指稱:伊斷斷續續付過3次利息,本金還了2期,後來被告張耀宗說他老闆在「賭爛」,搬走1台冰箱跟電暖器用以抵債(詳見101偵字第7590號卷二,第130至13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跟張耀宗在電話裡講的6千5百元是利息,伊前後付過3次利息,後來被告張耀宗有搬走1台冰箱跟電暖器抵債等語,與被告張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害人謝宜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20時22分、22時23分、同年12月2日12時34分、同年月13日15時38分、101年1月11日11時26分,同年月18日19時32分與被告郭重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8日18時0分、同日18時58分之通聯內容相勾稽,被告張耀宗數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謝宜英催討款項,被害人謝宜英亦曾先後交付6千5百元、5千元、1萬元不等之金額,且被告張耀宗曾應被告郭重湖之命前往被害人謝宜英店內拿取電暖器,言明從利息抵扣等節(詳見詳見101偵字第7590號卷二,第53至57頁),亦與被害人即證人謝宜英前開證述相合,其所證述各節應非子虛。
2、第查,被告張耀宗就有無向被害人謝宜英收取利息之事實,先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跟被害人等算高額利息,利息2分,以10萬元來講,1個月2千元的利息。」(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一,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只扣謝宜英幾千元利息而已,約定2分利,就是10萬元每月2千元」(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一第170頁、第17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算謝宜英利息。」(詳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供稱:「有算謝宜英1個月3到5分的利息」(詳見本院卷第289頁)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張耀宗供稱貸予被害人謝宜英等人的資金是向銀行借款而來云云,惟向銀行借款必須負擔一定利率之利息,殊難想像一般常人會特地為了借款予他人,而去向銀行借錢,且僅加計低額之利息、甚至不收取任何利息,甘受他人將來無法返還借款之風險,此情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張耀宗所辯顯無可採。
3、是以前揭被害人謝宜英之供述及譯文內容相勾稽,可知被害人謝宜英確曾向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借款15萬,利息為10天
1期,每期每1萬元以1500元計算,並於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540%,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賀峻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經營機車修配業需金錢週轉,自100年2、3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張耀宗借高利貸,以借貸每1萬元,10天計息1次,利息1200元,伊曾於同1個月間借款9萬元;小高(指被告張耀宗)告訴伊,幕後金主是「郭董」,該金主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向我催繳利息;被告張耀宗會親自向我收取利息,或叫我匯款到「張益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101偵字第7590號卷二第117頁)等語甚詳;而被害人施賀峻確曾於100年5月12日匯款6千元至前揭「張益生」帳戶,亦有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詳見101年偵字第1000
8號卷,第255頁)。
2、又被告張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施賀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話(A:被告張耀宗,B:施賀峻):
⑴100年11月9日13時12分:
A:你今天有1筆7萬的到期,你要怎麼處理?
B:我知道,我先還1期利息,另外再還1萬元本金。
A:利息9千,本金1萬,共1萬9,剩下6萬。
B:對。
A:那我等一下過去。
B:好,拜拜。⑵100年11月18日14時20分:
A:你還有6萬,所以要先還9千利息。
B:知道。⑶100年11月18日15時40分:
B:我處理好了(指利息匯款)。
A:好,謝謝。⑷100年12月5日18時44分:
A:你回來了沒?
B:回來了。
A:那我方便過去收款嗎?
B:好。⑸100年12月13日13時42分:
A:你明天要到期了。
B:是,我知道。
A:明天14號,1筆3萬的,後天15號也有1筆,你有沒有想過多還一點。
B:我盡量吧。
A:那我明天去跟你收4千5百元。
B:好。⑹101年1月4日13時03分:
A:我跟你講,假設說10萬借你的話,利息1萬2,對不對?
B:對。
A:我本來算15的,我算你120的,是不是1萬2?
B:對。
A:那是10萬的10天對不對?。
B:對。
A:你有一條是禮拜天到的,3萬對不對?
B:對。
A:禮拜一到的,我先講喔,3萬的,今天禮拜幾?
B:今天拜三。
A:這樣是不是要再給我3天,禮拜天到的嘛!我都算到今天,3天。
B:對。
A:3萬的你要再補3天給我,6萬的你要再補2天給我。
B:是。
A:這樣再加這個萬2塊,有啦!有夠啦。
B:夠嘛。
A:我都跟你算120的。
B:你都將它鬥作伙比較好記。
A:我知道…今天4號嗎?
B:對。
A:再來13號到。
B:對。
A:13號到,多少?19萬,這樣你瞭解嗎?
B:我知道。
A:這樣你可以嗎?
B:可以,鬥作伙啦!
A: 俊仔 ,你等一下,我計算機幫你算一下。
B:好。
A:3萬你要再給我3天,3萬的是1080。
B:1080。
A:對,你就是要再補我這3天,你記一下,再來一個2天的1440,1440再加1080,再加1萬2,10萬的。
B:恩,對,14520。
A:等於14520。
B:對。
A:14520扣掉10萬的,等於我要給你85480。
B:夠啦。
A:今天4號,再來是13號到。
B:對。
A:13號是19萬到喔。19乘以120再乘以10天等於13號你要給我22800。這是10天到你要給我這樣喔。⑺101年1月11日11時37分:
A:你這個禮拜五13號,你要給我2萬2千8。
B:我知道。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詳見101偵字第9079號卷二第66至70頁),而「張益生」之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僅有1筆9千元之匯款,前1日即100年11月17日則有1筆同帳號跨行轉入之匯款4千5百元,亦與被害人施賀峻與被告張耀宗於前揭⑵、⑶所述利息匯款、⑸連2日有利息到期等情節相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詳見詳見101年偵字第10008號259頁)。是以前揭譯文及匯款記錄相勾稽,可知被害人施賀峻曾與被告張耀宗談及借款7萬、3萬及10萬不等之金額,利息為10天1期,每期每1萬元以1200元或1500元計算,並於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約432%或540%不等,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3、被告張耀宗雖辯稱:伊是借了幾萬塊給施賀峻,但是沒有算利息云云(詳見101偵字第7590號卷一,第18頁、第171至
17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曾稱:有計算利息,利息2分,10萬元來講,一個月利息2千元(詳見
101偵字第7590號卷一,第7至8頁),所述已互有矛盾,復與前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且伊被告張耀宗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其女友(Donna)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3日13時17分許之通聯內容所示:
(A:被告張耀宗,B:Donna)
A:剛才跟我老闆爭執。
B:為什麼?
A:為了案子啊,他說我老毛病改不了,說我貪做。…
A:簡單講,我中和有1個摩托車店,他現在要拿房子出來跟我借,我跟他說好,我有在做,他要借1百萬,…可是他還欠我9萬元,那他勢必會還我嘛,那我是不是就少賺這10天的利息,那我是不是就少賺很多啊?
B:嗯。
A:其實我本身不太想這樣做,我是想繼續每天吸他的血。…其實借他二胎也很穩…我現在是在搞這1件,可是我老闆卻說我貪心啦,我是在想創造最大的利益啊。我跟機車行約下午2點再去找他談,他說最近還需要6、7萬元,我跟他說可以再借他。
B:那你就跟你老闆講清楚啊。
A:對啊,我在等他來,我要讓他知道我的出發點是在把這個餅做大,並不是我貪心。
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譯文可知,被告張耀宗與其女友所談及「10天(1期)的利息」、「繼續吸血」、「要跟老闆講把餅做大」等語,益證被告張耀宗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且有共犯參與甚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於警詢、偵查證述:伊因為需金錢週轉,自99年中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張耀宗借高利貸、伊向被告張耀宗借款3筆,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4萬元,共借款34萬元,交付時先預扣1期利息,以每10天計息1次,前2筆每期利息為1萬5千元,第3筆每期利息為2萬1千元,借款後每次都是被告張耀宗先與伊通電話催繳利息,指示伊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益生),有時他會約好時間、地點,親自來找伊收取利息等語明確(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
2、又依被告張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吳宏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15時5分、15時28分、15時42分、17時30分、19時46分許,同年月9日13時16分、13時47分、14時2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46分、21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0分、15時40分、19時6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7分、16時49分許之通聯內容摘要所示,被告張耀宗數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吳宏紳催討1萬5千元之利息,期間被害人吳宏紳表示欲再借款14萬元,經被告張耀宗告知「老闆」同意,嗣後並表明與被害人吳宏紳間有3筆借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14萬元,共計34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
1頁至第172頁反面、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
18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之通聯譯文);且依
100年11月8日15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張耀宗: 吳董 ,告訴你一個好消息,我老闆答應再借你14萬,但是要先扣20天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69頁通聯譯文),另於100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張耀宗:你有確定是28號嗎?吳宏紳:對。張耀宗:若是28號,那就是20天喔,那天星期一。吳宏紳:對啊。」(詳見本院卷第176頁通聯譯文),又於100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張耀宗:我跟你說,你那個原本是到28號對不對?吳宏紳:是。張耀宗:利息原本要4萬2,現在已經幫你講了調降為
336。吳宏紳:3萬3,600元,好瞭解。張耀宗:讓你省下很多了。吳宏紳:好。張耀宗:那14萬元,我給你扣336元,你知道的吧?吳宏紳:扣336元?張耀宗:對啦對啦。」(詳見本院卷176頁通聯譯文),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於警詢中陳稱:「是在商談欲再借款14萬元,之後被告張耀宗回電告知說金主已同意,但要先扣20天利息。」、「於100年1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昇當舖外,向被告張耀宗借款。」等語(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117頁),是綜上可知,被告張耀宗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就14萬元之借款部分,於
100年11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興昇當舖外交付,並約定第一次預扣20天之利息,原為
4萬2千元降為3萬3千6百元,而若以未調降前之利息換算,10天之利息即為2萬1千元,且之後被告張耀宗並數次催討2萬1千元之利息,而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於警詢中證述之各筆借款之利息數額、利率相吻,再佐以合作金庫海山分行101年10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益生),自100年3月起,確實有數筆1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詳見101年偵字第10008號卷第252頁至第260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於警詢中證稱將部分利息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等情大致相符。
3、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證稱:「伊確定沒有和被告張耀宗算過利息。」、「沒有預扣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曾表示不願就本案主動提出告訴,難謂不會受來自被告張耀宗同庭之壓力而虛偽陳述,或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更改證詞,尤其本院前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其到庭作證,其亦表明不想面對被告張耀宗,希望隔離訊問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8頁),更可徵被告張耀宗在場確實會造成證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證人吳宏紳於警詢中所述各節,均與卷附通聯譯文等事證相符,亦如前述,顯見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警詢所陳,應較值採信;是以被害人吳宏紳警詢中之證述及前揭譯文相勾稽,可知被害人吳宏紳曾向被告張耀宗及其「老闆」借款10萬、10萬及14萬不等之金額,利息為10天1期,每期每1萬元以1500元計算,並於貸與款項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540%,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張耀宗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且有共犯參與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郭重湖辯稱:伊未透過被告張耀宗借款予被害人
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張耀宗間的借貸關係,不能跟被告張耀宗與被害人等的關係混為一談,被告張耀宗在6、7年前就欠伊200多萬元,被告張耀宗說有誰欠他錢,他若有收到就會還伊,而且伊也不認識那些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惟:
1、被告張耀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其女友(Donna)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2月13日13時31分許之通聯內容摘要所示,被告張耀宗提及:因被害人謝宜英很怕伊老闆,所以有以老闆打算去砸她的店來迫使其還款(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通聯譯文);與被告郭重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2月18日18時47分許之通聯內容所示(A:被告張耀宗,B:被告郭重湖):「A: 湖哥 ,我跟她講好了。B:
嘿。A:我跟她講說那是你要的,她說沒關係,她到11點,如果真的不行,我說妳差不多幾點要給我錢,她說怎樣又怎樣,說她老公去怎樣又怎樣。B:嘿。A:我說你要的,到時從裡面(指利息)扣起來,不過應該沒那麼快,8點可以給我們。B:怎麼講。A:因為她又說要等她老公去…啊她身上有啦,她剛剛拿錢出來給我看,說等一下有客人要裝熱水器,這些錢她要留著叫貨,然後趕快幫人家裝,再收一些錢回來…她要用這樣子拗。B:好啦,我知道了,她還要做生意啦。A:對啦,留下來做本錢。」(詳見101年度偵字卷第9079號卷二第57頁),是若果如被告郭重湖所辯:僅係透過張耀宗認識的家電行購買電暖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289頁反面),何以被告張耀宗向被害人謝宜英表示電暖器係被告郭重湖要的、從利息扣抵,並認為被害人謝宜英在「拗」等,且被害人謝宜英需向被告張耀宗出示身上所剩金錢,並表示需留著做本錢等語,顯見被告郭重湖、張耀宗係逼使被害人謝宜英繳納利息並以電器抵償甚明,其所辯委無足採;與被害人吳宏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15時5分、15時28分、15時30分、15時42分、19時46分許,同年月9日13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10分、19時6分許,101年1月5日15時29分、19時31分許,同年月
9日16時43分許之通聯內容摘要所示,被害人吳宏紳能否延緩利息之交付,以及能否再借14萬元等,被告張耀宗均表示伊需向幕後的老闆「郭董」、「郭先生」請示,且經「老闆」指示如何預扣利息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02頁至第
203頁、第205頁反面通聯譯文);且證人即被害人施賀峻於警詢中證稱:「幕後金主『郭董』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向我催繳利息。」(詳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62頁),而被告郭重湖於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101偵7590號卷二第13頁);而被告張耀宗供稱貸予被害人等的資金是向銀行借款而來,與常情有悖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耀宗貸予被害人謝宜英等之資金均來自於其老闆「郭董」。
2、被告張耀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重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9日14時30分,通話內容如下:(A:郭重湖,B:張耀宗)「A:小高,家電行那個(指被害人謝宜英)若1萬來講,那她不就剩差8萬元?B:她還一個2萬8的,1萬的…A:我們是拿給她多少了?B:我忘記了,我要看帳。A:好,你看一下,我看一下我的帳剩多少了。B:沒啦,不到8萬啦…我來查帳。…A:我要跟你說的另外一個問題是 吳仔 (指吳宏紳)的那個事情…家電(指被害人謝宜英)雖然皮,不過還會1萬
1萬給,沒1萬也有5千,我常說本金若顧得住都妥當的,…我們有呆帳是難免會遇到的,他(指被害人吳宏紳)弱點在哪裡(續教授小高放貸原則)…重點還是過去那邊走,電話中講都沒用。…:你說機車行那個(指被害人施賀峻)也不用你去,他若跟你擺婊,你弄給他跳票,我來也OK啊,我是持票人,你要報警就報警,阿我跟他有來往嗎?…他拿我沒辦法啦!…法律上我是持票人,…我也不會有事。(續教戰規避刑責)…你那邊跟律師推說,你這錢是跟阿兄調的,不要說是金主。…你跟他講說我票就是拿不回來,我老兄就是要14萬。B:票我也跟吳仔(指被害人吳宏紳)這樣講…」等語,以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郭重湖係與被告張耀宗討論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之債務情形,被告郭重湖並提及「我們有呆帳」、「我的帳剩多少」、「我是持票人」等節(詳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通聯譯文)。
3、復參酌被告張耀宗於101年1月5日1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吳宏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張耀宗:喂。吳宏紳:喂我是吳仔。張耀宗:我跟你講,你接一下電話,我老闆現在要打給你。吳宏紳:好。張耀宗:好現在喔。吳宏紳:好。」(詳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通聯譯文),嗣後被告郭重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撥入被害人吳宏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害人吳宏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詳見101偵字第9079號卷二第132頁)。
4、是綜上所述,被告郭重湖對於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借款之還款狀況均透過被告張耀宗掌握,更曾直接以電話與被害人施賀峻、吳宏紳聯絡催討利息;且被告郭重湖若非與被告張耀宗一同放貸高利與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又何需互相討論如何向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取回借款,以及如何規避法律上之刑責,顯見幕後之「郭董」、「郭大哥」之人即係指被告郭重湖,而由被告郭重湖提供資金予被告張耀宗,出於共同決意從事高利之放款,是被告郭重湖所辯,均無足採。
㈤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宜英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我做生意經商失敗,那時候要用錢。」(詳見本院卷第81、8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施賀峻因經營機車修配業,並於偵查中證稱:「因店內生意不好,急需用錢繳房租。」(詳見
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1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宏紳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做生意,積欠一些外面款項,被逼得很緊,透過一個朋友,設法處理伊積欠的債務、貨款問題,才藉由此方式認識被告張耀宗。」(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各自出於上述理由而有金錢需求,故分別向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借款,且本件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借款予被害人等,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計算利息,年利率均為原本之數倍,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貸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縱認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雖較銀行貸出利率為高,然依被告張耀宗、郭重湖收取之利息觀之,其所收取之利息亦與所貸之金額顯不相當,亦徵被害人等願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無非因急迫而需用金錢,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予之初即先行扣利,或雙方約定將利息於他筆款項中扣除,亦與之相當,是縱上開借款,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迄今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償,然被告張耀宗既分別曾自被害人謝宜英、施賀峻及吳宏紳處獲取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張耀宗、郭重湖乘被害人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仍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共同犯上開重利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耀宗、被告郭重湖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張耀宗與被告郭重湖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之重利犯行,利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益生借得之銀行帳戶收取重利,為間接正犯。被告張耀宗、被告郭重湖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耀宗、被告郭重湖為賺取暴利,乘人急迫貸予
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於犯罪後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耀宗國中畢業、被告郭重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張耀
宗所有,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見101年偵字7590號卷一第5頁),並曾用於與被告郭重湖及被害人謝宜英等人聯絡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耀宗、被告郭重湖所涉上述重利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案外人 林若蓁 所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戶名:林若蓁)與扣案之案外人張益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非被告張耀宗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耀宗於民國100年7月初,透過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能公司)股東即被告邱國權得知案外人 莊自強 擁有所投資案外人 江明昌 經營之優能公司650萬元債權,且該債權票據交由告訴人 鄭允豪 (原名 鄭佑生 ,下同)保管並處理債務問題,惟被告張耀宗為覬覦其中利益,多次委由被告邱國權向告訴人鄭允豪表明願代為催討債務遭拒,詎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綽號「 三寶 」)、張藝瀚(綽號「 阿瀚 」)、翁瑞聰(綽號「 阿瑞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哥 」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8時17分25秒及同日18時45分55秒許,由綽號「森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鄭允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告訴人鄭允豪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下稱西雅圖咖啡店)見面,經告訴人鄭允豪到場後,復與被告邱國權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鬍鬚張滷肉飯餐廳」(下稱鬍鬚張餐廳)前,與被告張藝瀚共同搭乘被告徐伯文所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澎園 溫泉餐廳」(下稱澎園餐廳),於途中,被告徐伯文即喝令告訴人鄭允豪交出手機並抽出SIM卡關機,以防止其對外聯絡求援,甫抵達「澎園餐廳」後,因該餐廳已打烊休息,被告張耀宗等人先強押告訴人鄭允豪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椰林溫泉會館」(下稱椰林會館)包廂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於10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強押告訴人鄭允豪至新北市○○區○○路○○○號「 京岡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岡公司)2樓辦公室,並以膠帶蒙住告訴人鄭允豪雙眼,以此方式拘禁告訴人鄭允豪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綽號「森哥」喝令告訴人鄭允豪蹲下,並大聲斥喝:「你是否從中做梗,不讓莊自強委託我們追討債務」等語,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允豪身體,致告訴人鄭允豪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綽號「森哥」涉嫌傷害部分,另行追查),經被告翁瑞聰、徐伯文、張藝瀚至京岡公司2樓後,綽號「森哥」復要求被告邱國權需支付處理該筆債務650萬元之5成佣金,惟被告邱國權當場僅承諾給予3成佣金,綽號「森哥」即表示所剩約100萬元差額應由告訴人鄭允豪支付,被告翁瑞聰亦對告訴人鄭允豪稱:「你自己好好考慮後再(起訴書誤載為『在』)告訴他(指『森哥』)」,告訴人鄭允豪因不堪該人等之強暴、脅迫下,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鄭允豪因誤植該本票而遭撕毀,乃隱匿半截支票,復被迫再簽發另100萬元本票,並透過被告翁瑞聰交由被告邱國權保管,嗣於100年8月24日凌晨
4時許,告訴人鄭允豪因恐懼而同意儘速湊足款項,被告張耀宗等人始同意釋放。因認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被告郭重湖、張耀宗認貸放高利貸有利可圖,可牟取暴利,
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以刊載報紙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由被告郭重湖提供資金予被告張耀宗出借予以下孔急資金之不特定人,並由被告張耀宗負責催討債務:
1、被害人 向華彬 於99年11月下旬,亟需資金,見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刊載報紙之借貸訊息,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張耀宗聯繫,詎被告張耀宗竟利用被害人向華彬急迫、輕率之機會,自99年11月底起至101年3月間止,陸續共貸予5萬元,其借款每10天為1期,借款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1,0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1,000元作為手續費,實付被害人向華彬為9,000元(年息百分之360),並由被害人向華彬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簽立同額本票或支票予被告張耀宗以為質押,惟直迄101年3月底,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已陸續被害人向華彬收取息逾5、6萬元之顯不相當重利;
2、被害人 黃彰德 經營補教事業,於99年底,急需資金週轉,見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刊載報紙之借貸訊息,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張耀宗聯繫,詎被告張耀宗竟利用黃彰德急迫、輕率之機會,貸予12萬元,其借款每10天為1期,借款每期利息為7,2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7,200元,實付被害人黃彰德為11萬2,800元(年息百分之216),且由被害人黃彰德簽立12萬元支票及本票各1紙予被告張耀宗質押,惟直迄於
101年2月1日,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已陸續向黃彰德收取30萬2,400元之顯不相當重利。
因認被告張耀宗、郭重湖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郭重湖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共同妨害告訴人鄭佑生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及翁瑞聰
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明昌簽發之650萬本票影本、上海銀行同額支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鄭允豪親簽遭撕毀之半截100萬元本票影本1紙、被告邱國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100年8月23日之「彭園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及翁瑞聰固不否
認於上開時間曾分別與告訴人鄭允豪至西雅圖咖啡店、鬍鬚張魯肉飯餐廳、澎園餐廳、椰林會館及京岡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張耀宗辯稱:當天是森哥約吃飯,之後去京岡公司是要買藥,並介紹被告翁瑞聰給京岡公司的友人認識,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到京岡公司2樓;被告邱國權則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在餐廳都是各走各的,伊在京岡公司雖然有與告訴人鄭允豪發生爭執,但伊沒有叫告訴人鄭允豪開立本票;被告徐伯文則辯稱:當天是森哥約吃飯,之後去京岡公司是要續攤;被告張藝翰則辯稱:是被告張耀宗打電話找伊去吃飯,伊只是單純和朋友吃飯,不知道後來衍生這麼多事情;被告翁瑞聰則辯稱:伊本來就和被告張耀宗約好要去京岡公司買痛風的藥,到京岡公司後,發現2樓發生爭吵有上樓去協調,但不知道過程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1、綽號「森哥」之人於100年8月23日以行動電話邀約告訴人鄭允豪於當日下午8時許至西雅圖咖啡店見面,經告訴人鄭允豪到場後,復與被告邱國權搭乘計程車前往鬍鬚張餐廳前,再與被告徐伯文、張藝翰共乘計程車前往澎園餐廳,在澎園餐廳與綽號「森哥」、被告張耀宗、翁瑞聰會合後,因澎園餐廳當時並未提供餐飲,一行人遂轉往椰林會館用餐,後於10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又先後分別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京岡公司,於同日凌晨4時許始自京岡公司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允豪之證言(均詳後述),及被告邱國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耀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森哥」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鄭允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鄭允豪於
2、就案發當天告訴人鄭允豪與被告邱國權於西雅圖咖啡店見面之緣由,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在西雅圖時只有邱國權在場,但我們沒有進去鬍鬚張店內,前面因為我是想向他們說明,說明我和這件事已經無關了,所以才會和他們走。」(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90至92頁)、「(問:8月23日晚上8點,你是否有到台北市○○路、民權東路路口的西雅圖咖啡店?)有。(問:何以你會到西雅圖咖啡店?)這中間,我一直跟邱國權、 凱哥 (指『森哥』,下同)聯絡說這件事情與我無關,我只是中間人,況且8月23日我也已經從海霸王離職,因此這件事跟我無關,但凱哥堅持一定要我出面,不然後果自負,所以當天我有去。去西雅圖咖啡店是凱哥約的。(問:你到了西雅圖咖啡店之後,有誰在場?)我等到8點左右,邱國權先來,邱國權說是凱哥要他來的,後來他傳達凱哥的意思是,要我跟邱國權去另外一個地方,即重慶北路的鬍鬚張。因為邱國權攔了計程車,我認為要把事情講清楚,所以我就跟邱國權上車。(問:8月23日當天,你先到西雅圖咖啡店,接著到鬍鬚張,連續兩個地點你都沒有看到凱哥,何以你還願意跟邱國權他們走?)我希望告訴他們,我跟這件事情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他們一直認為我從中作梗。」(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告訴人鄭允豪乃為將其前所處理之莊自強債權一事,向綽號「森哥」之人澄清已與其無關,方於案發當日赴約,而告訴人鄭允豪至西雅圖咖啡店與邱國權見面後,復轉往鬍鬚張魯肉飯餐廳,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期間告訴人鄭允豪之行動均未受限制甚明。
3、第查,就案發當天告訴人即證人鄭允豪由鬍鬚張魯肉飯餐廳至澎園溫泉餐廳之過程,據告訴人即證人鄭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重慶北路交流道下的鬍鬚張店門口,張藝瀚、徐伯文在現場,之後又攔了計程車,邱國權坐前座,我坐中間,徐伯文坐我右邊,張坐我左邊,當時我不知道要到何處,車子一開走,徐伯文就要我交出手機,我就把手機交給徐伯文,說我要離開時再還給我,中間他們三人就在說笑。後來就從上行義路到紗帽山。(問:你的手機SIM卡有無被拔出?)是後來我才知道被拔出來,是隔天凌晨還我時,我才看到手機和SIM卡是分開的。(問:為何你願意和他們走?)我想向他們強調我和事情無關,且 小凱 一直向我說如果我不出面,後果要我自行負責。(問:當時你是否被強押?)徐伯文當場有告訴我說大哥要你和我走。(問:8月23日、24日間,你所謂的小凱等人,有無對你恐嚇?)當場沒有很明確說的類似的話。(問:你認為何時開始你的自由被限制?)從在計程車上我的手機被拿走的時候,我就感覺我的行動被限制了。」(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90至92、94至96頁)、「(問:你與邱國權到了重慶北路四段的鬍鬚張後,你有無碰到凱哥?)沒有。在鬍鬚張那邊下車後,我見到三寶和張藝翰。他們又攔了計程車,我還沒有多問,他們就要我跟他們走。他們二人各站我兩側,作勢要我跟他們走。他們跟邱國權之間好像有交談說要去澎園,所以就攔了計程車。他們沒有拉我上車,有關我上車的情況,時間有點久,我忘了。(問:上了計程車之後,你們四人怎麼坐?)邱國權坐前座,我坐後座的中間,然後他們要求我把手機拿出來交給他們,我說我要關機,之後我的手機就交給他們。」(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告訴人鄭允豪自承其為強調事情與其無關而與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及張藝翰等人一同乘坐計程車,上車時並未遭被告等人拉扯,過程中亦未聽聞恐嚇話語,且告訴人鄭允豪雖指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徐伯文取走,然此為被告徐伯文所否認,且告訴人鄭允豪於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徐伯文時,尚自稱要「關機」,又未當場看見其行動電話SIM卡遭拔出,自難僅憑此節遽認其行動自由受限。
4、又查,就告訴人鄭允豪於案發當天自澎園溫泉餐廳至椰林溫泉會館之過程,經告訴人鄭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椰林會館,伊坐在包廂最裡面,伊旁邊是被告徐伯文,大家坐的蠻開的,但被告徐伯文始終都在伊旁邊,伊去上廁所,他們就叫被告徐伯文跟著伊。」(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94至95頁)、「(問:到澎園溫泉餐廳時,除你、邱國權、三寶、張藝翰共四人以外,還有那些人也在?)我們一台計程車先到澎園溫泉餐廳,當天澎園溫泉餐廳沒有營業,後來凱哥、張耀宗、翁瑞聰他們也到了澎園溫泉餐廳,後來就坐他們的車到椰林溫泉會館。(問:你們到椰林溫泉會館做何事?)吃飯。(問:在椰林溫泉會館用餐時,你有無離開過包廂?)用餐到最後,我有離開包廂,我要去上廁所,三寶跟著我去上廁所。(問:在你們離開時,椰林溫泉會館還有無其他客人或民眾?)有。(問:結束椰林溫泉會館的聚餐後,你有無回家?)沒有。他們要我跟他們去辦公室,在新北市中正橋那邊的辦公室。」(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問:後來你被帶到椰林溫泉會館的包廂,到底你們在包廂內談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談。從頭到尾就是他們吃他們的,我也有吃一些東西。當時同在一桌。也只是耗在那邊而已。他們在那邊嘻嘻哈哈的,也沒有說要等誰。(問:當時你坐的位置,是否面對著門?)是,我的位置可以看到門。(問:當時是否有服務生進進出出服務?)有,有人端菜進來。」(詳見本院103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允豪僅指稱伊坐在包廂最內側並遭被告徐伯文監視,然此為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所否認;再觀諸澎園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翰及告訴人鄭允豪搭計程車抵達澎園餐廳後,告訴人鄭允豪位於畫面最右側,與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翰間相隔一定距離而各自行走,4人神色自若,被告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翰未將目光投視於告訴人鄭允豪,亦無挾持或推擠告訴人鄭允豪之動作,尚難認告訴人鄭允豪於斯時有何遭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妨害自由之情事;且澎園餐廳及椰林會館均為公共場合,出入者眾,告訴人鄭允豪非無高聲呼救之可能,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等人竟甘冒輕易被外界察覺之風險而於前開場所任意逗留並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常情猶有未合。
5、告訴人鄭允豪所指其於京岡公司內遭妨害自由部分:⑴據告訴人鄭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0年8月24日3時30分許,遭1名自稱四海幫幫主綽號『小凱、凱哥』之人,夥同副幫主綽號『小高』及手下小弟綽號『三寶』等共7人,將我押至新北市○○區○○路○○○號京岡公司內之2樓辦公室,限制我人身自由,而自稱幫主之凱哥又喝令我半蹲,並以腳踹我身體多處致傷,並以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凱哥說因我妨害他們討債生意、阻礙他們認識我老闆莊自強等為由,造成其損失,強迫我簽立1張面額
100萬之本票,否則將對我及家人不利,我心生畏懼才簽立本票給他們。事後凱哥於100年8月24日4時許,叫1名小弟開車載我至新北市○○區○○路、永和路口釋放我自行離開。」(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3至4、7、9至10頁)、「我先遭凱哥以腳踢、踹了幾下後,再遭他們以膠帶蒙眼前,曾見其中有人手持鐵棍型手電筒,敲打自己的手做勢要傷人,讓我心生恐懼,之後即遭受連續毆打。他們揚言說:『你擋我們財路,你不要躲,我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若要躲,你和家人的安全,要自行負責』等語。」(詳見
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14頁)、「進去1樓時有很多人,我看到邱國權面對牆壁,看起來像是被罰站,我就直接被帶到樓上,我是跟著小凱到2樓,小凱走在前面。一開始徐伯文也上去,後來小凱說要和我講話,就剩我們兩個人。小凱坐椅子,叫我蹲著,他就開始很大聲問我為何要搞鬼?我回說我沒有,他就開始用腳踹我。之後小凱叫邱國權從樓下帶上來,我當時背對樓梯,我沒有看邱國權如何上來,小凱要我和邱國權對質。邱國權就說我有叫他不要再處理這件事。之後我就被小凱踹。小凱叫人先拿衛生紙擋住我的眼睛,再拿膠帶貼起來,叫我去面對牆壁罰站,中間就是在說為何要擋他的財路。小凱要我和邱國權都開100萬的本票,小凱說莊自強給他5成報酬,本票才要還我,小凱講完後人就走了,當時我還矇著眼睛,後來是翁瑞聰上來,我是聽到他的聲音,要我自己考慮後再告訴他。翁瑞聰約帶了2、3個人上來,中間他還要徐伯文拿東西給我喝,當時我矇著眼睛不敢喝。約到凌晨3點左右,我的眼睛才被拆開。我被矇著眼時,他們好像本來要帶邱國權去哪裡。眼睛被拆開後,我有看到翁瑞聰、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還有2位我不認識。
翁瑞聰就開口要我簽本票,寫完後我就交給翁瑞聰,小凱有要邱國權來向我收這筆錢。8月24日凌晨4點,是翁瑞聰讓我自行離開,我就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問:8月23日、24日間,你所謂的小凱等人,有無對你恐嚇?)當場沒有很明確說的類似的話,但在永和公司二樓我眼睛被矇起來時,旁邊好像有邱國權被修理被打的聲音,好像有說要帶邱國權去處理。」(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92至94頁)、「(問:在你去面對牆壁時,凱哥還有無其他恐嚇你的行為或言語?)他在邱國權旁邊不知道說了什麼,然後叫邱國權也負連帶責任,接著,邱國權在旁邊發出一些類似慘叫的聲音。(問:你如何離開京岡公司?)我自己走到中正橋邊攔計程車,邱國權有跟我一起走出去,邱國權沒有上計程車。(問:你簽完本票之後,凱哥是否跟你聯繫要你準備好100萬元現金,然後把錢交給邱國權,再代轉給他以換回本票?)凱哥要我跟邱國權兩人互收,在現場我有表示說邱國權簽了這張本票,這個債務是「凱哥」自己的事,我沒有要幫凱哥去跟邱國權追討這筆錢,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的事。」(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就其遭矇眼前,京岡公司2樓除了「凱哥」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其遭毆打之過程、有無遭言詞恐嚇、如何離開京岡公司等,所述均有齟齬。
⑵告訴人復指稱:「當時我被迫簽立本票時,我故意將第1張
本票上的地址寫錯,並當場將該張本票撕毀,隨手揉捻後放入我的長褲口袋中,才於第2張本票簽署完整的面額。」、(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12頁)、「(問:何以有剛才提示之撕毀的半截的本票?)我簽第1張時,裡面的內容我有寫錯,就撕掉重新寫下1張。那1張撕毀的本票,我沒有多想,我就順手放進我的口袋。」(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就是否故意寫錯本票內容一節,所述亦有矛盾,再觀諸卷附票號1595號之半截本票影本1紙(詳見101他字2360號卷,第6頁),並無揉捻後縐折痕跡,住址僅寫「台北市」3字,對照告訴人位於台北市之住址,亦未寫錯,是告訴人所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對此均一致表示不知情,且既未自被告等人處扣得該紙本票,遍觀全卷又未見被告等人有提示該紙本票之情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鄭允豪之單一指述及半截100萬元本票影本,遽認被告等人有令告訴人鄭允豪簽發本票之事實。
⑶末查,告訴人鄭允豪上開所陳遭妨害自由及被迫簽本票各節
,均為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所否認,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僅有卷附告訴人鄭允豪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背部挫傷(詳見101他字2360號卷,第5頁)1紙可稽,然依告訴人前開指述,該背部挫傷係伊遭「凱哥」踢踹所致,斯時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是否在京岡公司2樓辦公室、其等是否與「凱哥」有犯意聯絡,均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指被告邱國權亦同遭罰站、毆打、被迫簽本票,並自承「凱哥」要伊跟邱國權兩人互收本票票款等,是自難僅以被告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案發當日均在京岡公司,即為被告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不利之認定。㈢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
瀚、翁瑞聰所涉共同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耀宗、邱國權、徐伯文、張藝瀚、翁瑞聰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共同對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收取重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耀宗、郭重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張耀宗、郭重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張耀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各1份、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等,作為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張耀宗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利息是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主動貼給伊的;又訊據被告郭重湖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等語。經查:
1、被害人向華彬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向華彬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9年11月間起
陸續向被告張耀宗借款,以借貸每1萬元,10天計息1次,利息1千元,月息共為3千元;借款手續費即先扣1期利息
1千元,伊最多曾於同1個月間借款5萬元,每期利息為5千元,月息為1萬5千元。」(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73頁)、於偵查中則稱:「伊在99年11月初和被告張耀宗聯絡,他說借貸的利息,借1萬元,10天1期,利息1千元,
1萬元1個月利息就是3千元,當時伊借了3萬元,利息第
1次先扣3千元,我實拿2萬7千元,後續10天1期給息,我的借款3萬元,所以1期利息是3千元,1個月利息就是
9千元。」(詳見101偵字7590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向張耀宗借5萬元,好像實拿4萬5千元」,後則改稱:「剛開始沒有算利息,後面就意思意思有一點」、「我應該是借了2筆,這每筆都是利息3千,拿2萬7」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向華彬之上開陳述,僅就利息計算方式證述一致,惟不論就借款時間抑或本金數額、筆數等其餘犯罪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多有出入,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向華彬對於被告張耀宗、郭重湖究係如何涉入本案重利罪嫌之指述,尚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非可遽信。
⑵另依被害人向華彬於100年12月13日15時38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耀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向華彬:待會兒我跟你拿1萬可以嗎?張耀宗:好阿,你今天要嗎?向華彬:對對對,你看能不能儘早。張耀宗:喔,我跟你講阿,你好像有一筆快到期了。向華彬:對,16日到期吧。張耀宗:你那個5千,好像是15日到期是不是?向華彬:哦。」(詳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通聯譯文);於同日15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向華彬:
喂,宗哥剛剛問得怎樣?張耀宗:是, 阿彬 ,可以,可以啦。向華彬:那我想可否湊整數,借1萬5,湊成2萬?張耀宗:好阿。向華彬:那就1萬5千喔。張耀宗:對,1萬5,另外我跟你講,你再來是禮拜四到期,你知道嗎?向華彬:我知道。張耀宗:那你要給我400元,我就直接先給你扣掉好不好?向華彬:好張耀宗:嗯,1萬5,400那就扣1600元喔。向華彬:好。張耀宗:那再下一期就是24號囉。
向華彬:好。」(詳見本院卷第192頁通聯譯文);於同日19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向華彬:宗哥剛剛是1萬5,總共差你2萬嘛,對不對?張耀宗:對阿。向華彬:那2萬的話,每萬元應該800,利息應該是1600,那你剛匯多少給我?好像是1萬2,000多耶。張耀宗:喔,算錯了嗎?那剛才匯多少給你?向華彬:你匯1萬2600元。張耀宗:那就少
800給你,對不對?向華彬:對。張耀宗:好,我再給你補
800」(詳見本院卷第192頁通聯譯文);於101年1月5日18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向華彬:我明天要再借。張耀宗:要借多少?向華彬:借1萬5。張耀宗:好阿好阿。向華彬:那我就差你3萬5…。張耀宗:不要差那5,000,乾脆拿2萬啦。向華彬:不用啦,只要1萬5就好了。張耀宗:不要啦,拿2萬啦,快過年了,你要用到錢,而且5千我很難算啦。向華彬:2萬喔。張耀宗:對啦2萬整啦,我也比較好算。向華彬:好啦好啦。張耀宗:那這樣子總共多少錢?向華彬:總共是4萬阿」(詳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通聯譯文);是佐以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耀宗與被害人向華彬間原有1筆5千元之借款,後被害人向華彬於
100年12月13日又向被告張耀宗借款1萬5千元,合計2萬元,利息計算為每期1600元;又被害人向華彬再於101年1月5日向被告張耀宗借款2萬元,連同之前之借款2萬元,合計4萬元等情,惟關於借款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與被害人向華彬之歷次陳述不符,無從遽認被告張耀宗有如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向華彬所為之重利行為,更無從認被告郭重湖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害人黃彰德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彰德固於警詢中證述:「伊因為經營補習班
需金錢週轉,自99年底開始向被告張耀宗借款12萬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7200元,即每個月利息21,600元,交付時先預扣1期利息,實拿112,800元。」等語(詳見101偵字9079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然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預扣利息,每個月利息算2分,就是2400元」(詳見10
1年度7590號卷二,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98年、99年的時候,我跟張耀宗借了十幾萬元,他那時叫我分期還他就好了,他說有錢就還他就好了,他開玩笑說利息的部分請他吃飯就好了。(問:為何你在偵訊稱你的月息兩分是2400元?)我沒有講。(問:為何你在警詢時稱你們的月息是21,600,是借了一筆12萬元?)這個錢那天是警察算的,不是我算的。因為那時是他幫我解決很多困難,後來我陸續匯錢還他的時候是有貼他一點,貼個壹仟元給他,我那時很忙,沒有時間請他吃飯。(問: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十天會計算一次利息?)我應該沒有講。(問:你在警察局提到說你總共支付了小高利息302,400元,如何算出?)是警察算的。(問:你在麥當勞給他本金是要給他多少錢?)是要償還我欠他的錢,有時6千元,有時7千2百元。(問:
照你所講你們並沒有約定利息,是否如此?)這是感謝他幫我。(問:你跟張耀宗借的錢是還本金或是利息?)本金。(問:張耀宗是否有跟你算利息?)沒有。」(詳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語,前後所述矛盾,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張耀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黃彰
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3時45分、同年月18日14時18分通話,內容如下:「黃彰德:我將支票寄放在郭大哥那裏,因為我老師臨時生病請假,所以我沒法過去。張耀宗:你有寄放了喔,寄多少?黃彰德:對,2萬2。張耀宗:7,200加1,800等於9,000,總共2萬
1對不對?黃彰德:對。張耀宗:那我給你匯2萬1喔,那你自己要匯9,000喔。黃彰德:對。」、「張耀宗: 阿德 你今天繳款了沒?黃彰德:還沒,待會我匯3千元過去」(詳見本院卷第178、180頁通聯譯文),不論其等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2萬2千元、9千元、1800或3千元,亦均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彰德前揭所述利息金額不符。是除被害人黃彰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耀宗、郭重湖有如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黃彰德所為之重利行為。
3、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宗、郭重湖共同就被害人向華彬、黃彰德部分所涉重利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耀宗、郭重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耀宗、郭重湖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耀宗、郭重湖此部分被訴重利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278號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權前受案外人莊自強委託向案外人江明昌催討案外人江明昌積欠案外人莊自強之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債務,嗣案外人莊自強得知協助被告邱國權催討債務之人與幫派份子有關,不願委請被告邱國權續行處理,被告邱國權認此係告訴人鄭允豪(原名鄭佑生,下同)從中作梗,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23日晚間8時許,邀約告訴人鄭允豪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見面,告訴人鄭允豪到場後,被告邱國權復改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鬍鬚張滷肉飯餐廳」前,俟告訴人鄭允豪到場後,被告邱國權等人旋即強押告訴人鄭允豪上車,並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澎園溫泉餐廳」(下稱澎園餐廳)行駛,迨抵達「澎園餐廳」後,因該餐廳已打烊休息,被告邱國權等人復於同月24日凌晨1時許,強押告訴人鄭允豪至新北市○○區○○路頂溪國小附近某辦公室內,並以膠帶蒙住告訴人鄭允豪雙眼,而以此方式拘禁告訴人鄭允豪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鄭允豪之身體,致告訴人鄭允豪受有左背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國權等人並強迫告訴人鄭允豪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始將告訴人鄭允豪釋放。因認被告邱國權上開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邱國權妨害自由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邱國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邱國權妨害自由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究,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