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5號聲請人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茂祥 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旨略以:其不服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5號處分書對其所為罰鍰新臺幣300萬元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業已提起訴願,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有聯合漲價之直接證據,該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罰鍰金額甚鉅,影響聲請人資金運用,造成聲請人營運危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無任何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該處分停止執行云云。經查,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本案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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