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與 郭海水 是合作關係,施工取得之款項,被告可取得三成,郭海水取得七成(於合約規範有明述),且郭海水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固定薪資與福利,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郭海水台億冷氣行之外包商,台億冷氣行跟全國電子簽約,由被告為全國電子之客戶安裝冷凍空調設備,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項,須在收款當日交由告訴人郭海水,再由郭海水算出三成交付被告當作工資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郭海水之台億冷氣行間存有實質僱傭關係,被告接續向洪文樟收取部分工程款各5千元(共計1萬元),均係其因業務身分而收受,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將所持有原應交付郭海水之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罪殆無疑義。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