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訴人即聲請人 李綉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壽 被上訴人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松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李綉媛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204建號第二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以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李綉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62萬7,885元,並自98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萬4,236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勝訴判決之部分,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論),經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100年1月28日上訴人李綉媛已將同小段30376至31110建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以外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傳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友傳公司占有使用,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建物現況確認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本院卷第109至204頁)足稽;上訴人李綉媛顯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友傳公司,且第三人友傳公司已具狀(本院卷第208頁)並陳明包括不當得利部分願一併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李綉媛聲請(本院卷第107頁)由友傳公司承當訴訟,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綉媛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本於上訴人李綉媛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為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第三人友傳公司就上訴人李綉媛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能承當訴訟,自非有據,要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綉媛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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