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許智傑
許雲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俊益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311號、98年台抗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僅以相對人陳報之證人 許萬成許美麗 之片面陳述,即認抗告人等有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而未履行,並擬移民出境,是相對人對其有金錢請求存在,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許萬成及許美麗二人為相對人之友性證人,其陳述之可信度尚有斟酌餘地,不應僅以刑事告訴狀、聲請書狀為認定之基礎,且抗告人並未向內政部及外交部聲請移民出境。又證人許美麗及相對人等前已聯合委由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處理不動產,並對抗告人之父母提起民事訴訟,更足證許美麗對抗告人之證詞本質上係具惡意,且有與相對人串供及作偽證之虞,故相對人尚無法達釋明之正當程度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抗告人及第三人 許明仁 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名下,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有移民出境之打算,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業以提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刑事告訴狀、相對人及第三人許明仁簽名同意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假扣押裁定卷第6-17頁、24頁),且有證人許萬成及許美麗於原假扣押裁定程序中之詢問筆錄為證(見原假扣押裁定卷第23、32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第三人許明仁有照顧相對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相對人已將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名下及抗告人擬移民出境,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債權之存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友性證人之陳述、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尚未達釋明之程度,並提出相對人與證人許美麗委由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頁),主張證人許美麗之證詞對其具有惡意,並有串供及偽證之虞,認該證詞尚有斟酌餘地云云,然釋明之程度僅係使法院對提出之證據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即為已足,無庸達於確信之程度,故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及證人之陳述,已足使法院產生大致如此之心證,即已達釋明之程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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