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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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音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音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00年10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相關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檢察官已起訴,本案所有被告卷證皆已公開,抗告人無湮滅證據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的可能,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二)抗告人並無參與 黃政義 販賣毒品予他人,檢警所提供之監聽譯文,為抗告人代為接聽黃政義的電話,並將黃政義要告訴他人的話,代為轉告他人,並無因此有任何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請考量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逾七個月,准抗告人交保候傳或准予接見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張音詠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雖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原審依共同被告黃政義及證人 蘇永富 等多人供述,並參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證人及共犯均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有勾串之虞,且所涉犯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7月7日予以羈押,於100年10月7日延長羈押,經核原審對抗告人羈押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另稱:其並無參與黃政義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云云,惟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或准予接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