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順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
8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
8%(目前為9.88%),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
107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8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