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原告 高玉美
高傳財 美娜‧伊萬(原名 高連財 ) 高進財 高永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訴訟代理人 張石松
曾威龍 律師被告 張騰雄 訴訟代理人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騰雄於民國88年間擔任大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及權利移轉等業務,被告明知訴外人 賴阿勉 (已於99年4月27日歿)於88年4月27日申請繼承被繼承人 賴金能 (於61年5月30日歿)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即坐落宜蘭縣○○鄉○○段650、662、670、672、759及245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故意漏列繼承人 賴阿梅 (於76年1月18日歿),而使賴阿勉於88年8月30日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中,誤載得由賴阿勉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賴金能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致損害賴阿梅之繼承人即原告五人之繼承權利。而原告在103年間家族會議中知悉上情後,遂立即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屬承辦單位及相關單位申訴及聲請回復繼承權,皆未獲積極正面回覆,並一再藉詞拖延、推諉卸責,業已影響原告權利甚巨。原告遂於104年初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然因追訴時效已過而未果,被告即將本案擱置不予理會,對於原告申請協調亦一概推諉卸責,一直推卸要原告自行向訴外人即賴阿勉之繼承人 賴志強 請求辦理,然均遭賴志強拒絕。本件經原告於10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協商後,直到同年4月21日始收到被告之回函(原證二)回函,觀之該函覆內容說明二,可知被告業已承認本件錯誤實因其執行職務之疏失遺漏所致,以致造成原告受有繼承權及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開墾可取得相關補助及獎勵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76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責任,並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換言之,本件係因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即被告張騰雄前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之遺漏疏失,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之合法繼承權,事後對於原告申訴、聲請回復繼承權多次,被告仍置之不理,盡其所能的推諉卸責,更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即若無被告事前蓄意疏漏及事後推卸刁難之故意過失,原告早已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開墾多年,亦早已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取得相關補助及獎勵。是以,原告無法繼承系爭六筆土地及無法在土地上開墾而取得上開補助及獎勵所受之損害,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12萬376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另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原告是在103年間家族會議中始知悉本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原告在103年間知悉應屬原告的土地為何皆為賴志強所有,立即至被告鄉公所詢問,並書函請求協商,但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延宕協商、拒絕協商。原告另在104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協商申請,被告仍拒絕協商。原告另在10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協商申請,然至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協商。依此,足見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訴外人賴阿勉針○○○鄉○○段12、650、662、670、672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耕作權等事宜,於88年4月27日檢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屬承辦人員被告張騰雄即將賴阿勉所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賴金能之子孫暨親屬系統表等資料,連同大同鄉松羅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資料,彙整後交由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嗣於88年8月30日土審會審查通過賴阿勉就系爭五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耕作權之申請。依此,足證賴阿勉就系爭五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耕作權申請之准駁,係由土審會決定,並非被告張騰雄之職務,土審會所為之決定是否妥適,與被告張騰雄無關,被告張騰雄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顯無理由。其次,原告雖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然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顯然原告此部分起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然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從未自命有繼承賴金能、賴阿勉或賴阿梅之權,更未獨自行使賴金能、賴阿勉或賴阿梅遺產上之權利,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即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發生88年間,原告迄至105年4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頁):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376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12萬3760元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原告在105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之前,固曾於105年4月2日製作「民事請求繼承權恢復協議狀」,並提出於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見本院卷一第5至8、313頁所附原證一、二、四),然原告於該書狀內業已載明「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6、1147、1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繼承權。」等旨,顯然原告並非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是以自無從以原告曾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民事請求繼承權恢復協議狀」,即認為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原告在103年間知悉應屬原告的土地為何皆為賴志強所有,立即至被告鄉公所詢問,並書函請求協商,但被告一再推諉卸責、延宕協商、拒絕協商。原告在104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協商申請,被告仍然以原證四書函通知原告,而拒絕協商。原告於105年4月2日再向被告提出協商申請,然被告仍未與原告協商。是以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之起訴已屬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已堪認定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12萬3760元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起訴程式並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7、1148、1146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亦即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方屬繼承權之侵害,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即明。本件情形,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12萬3760元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繼承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自命為賴阿梅之繼承權人,而獨自行使賴阿梅遺產上權利」之事實。然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或地上權,自始至終均未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至39、153至175頁),又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被告自命屬賴阿梅之繼承權人,並獨自行使賴阿梅遺產上權利」、或「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耕作權人或管理權人」等事實存在。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伊12萬3760元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於法實屬無據,其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應於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逾期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時效消滅。惟自損害發生時起,倘若已經超過五年,則不論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是否知有損害未逾二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仍因損害發生已經超過五年而時效消滅。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時效消滅。惟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倘若已經超過十年,則不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未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因侵權行為發生已經超過十年而時效消滅。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人應於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逾期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時效消滅。惟自繼承開始時起,倘若已經超過十年,則不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人是否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是否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未逾二年,其繼承回復償請求權仍因繼承發生已經超過十年而時效消滅。此外,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情形,原告係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梅已於76年1月18日死亡。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原為賴金能,賴金能於61年5月30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賴阿勉、賴阿梅繼承,然因被告88年4月27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系爭六筆土地之地上權等他項權利遭登記為賴阿勉一人所有,被告之所為已經侵害到賴阿梅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原告之責任。」云云,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觀之,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可得確定者為: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損害發生時間係在88年4月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在88年4月間、原告所主張之繼承開始時間為76年1月間,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均已超過十年。又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民法第129至143條規定參照)存在。
則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損害發生超過五年而時效消滅、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侵權行為發生超過十年而時效消滅、所主張之繼承回復償請求權,已因繼承發生超過十年而時效消滅,且不因原告「是否知有損害、是否知有損害未逾二年」、「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未逾二年」、「是否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是否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未逾二年」而有不同。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發生88年間,原告迄至105年4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情,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伊係於103年間家族會議中始知悉本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12萬3760元;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12萬3760元;依據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訴請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650、662、670、
672、759、24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