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鄧世偉

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靖鴻 (即 王俊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此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即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且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簽署同意書,與聲請人共同委任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達公司)進行本件漏水鑑定,詎相對人拒不配合,致聲請人繼續忍受漏水之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囑託千里達公司以鑑定方式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雙方已同意委任千里達公司為本件漏水鑑定,而相對人拒不配合,致聲請人繼續忍受漏水之苦,故有於起訴前先行就本件漏水囑託鑑定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天花板漏水影片光碟以為釋明。惟觀諸該同意書之立書人係「第三人 鄧世康 」及相對人王靖鴻,本諸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尚無從據此逕自認定上開同意書效力存在相對人王靖鴻與本件聲請人間,是自無從率認相對人王靖鴻與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漏水已有委由千里達公司鑑定之同意或合意;況且,系爭同意書亦未明確載明同意鑑定之標的究竟為何,因此所稱鑑定標的及範圍亦同屬可議。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漏水影片光碟,尚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現況,有何即將會毀損滅失,或雖未滅失,但有客觀情事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係就確定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證據保全之要件尚有未合,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