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2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債權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4日向英商渣打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4年8月23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貸款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合約書、借據、一般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