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告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告 魏千玲

訴訟代理人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鄒彥華 於民國109年5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知情後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無拘束力,願給予優厚搬遷補償,請求被告遷離,然為被告所拒。嗣後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限期遷離。惟被告仍不回應,且拒不遷出。訴外人鄒彥華未經原告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無權處分,非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原告既已表明否認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第21條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鄒彥華(出租人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承租人)之間,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其並非出租人,且訴外人鄒彥華亦非原告代理人(訴外人鄒彥華從未表示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援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及第21條等規定,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屋,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以及最近一次從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均係由鄒彥華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鄒彥華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

㈢況被告於101年間與出租人鄒彥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亦有在場,原告並向被告與被告配偶表明「以後有甚麽事就直接找鄒彥華就好了」,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係經過原告同意甚明。縱然原告所述訴外人鄒彥華於109年5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焉有任由被告繼續支付租金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達2年時間之久,而沒有出面主張任何權利,顯與常情有悖。從而,原告既然知悉系爭房屋已於109年5月1日由訴外人鄒彥華出租予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1月、12月起經過出租人同意將租金交予原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至少應有默示同意之事實。

㈣被告於101年5月1日起持續向訴外人鄒彥華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租期則至114年4月30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所簽訂,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鄒彥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吳錫欽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出租乙節,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訴外人鄒彥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訴外人鄒彥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⒈原告固主張鄒彥華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配偶鄒彥華到庭,證人鄒彥華於本院證稱:伊前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最早是101年就出租給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乙事,原告知道,一開始是透過永慶房屋的李先生,當時伊與原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4個人在永慶房屋簽約,之後有換約,原告都是交給伊處理,每年的約原告都是說交給伊處理就好,原告每次都知道何時換約,最後一次也知道,原告於108年就搬出去沒有跟伊住在一起,伊是發現保險箱被打開之後,才發現最後一次的租約不見,所有房客的續約跟房屋修繕都是伊在處理,從第一次簽約到最後一次,都是伊跟被告的配偶在處理,原告沒有告訴伊不能簽,原告應該知道,因為伊都是依慣例在簽,原告也沒有表示過系爭房屋不要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認系爭房屋出租乙事,原告知情且同意。

  ⒉原告固否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主張係自行返回住家打開房子保險箱才看到的云云,惟系爭房屋早於101年5月1日即由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鄒彥華擔任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原告亦自認第一次出租確實有交給鄒彥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系爭房屋確由原告交給證人鄒彥華出租管理並收益中,其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及嗣後換約之事,實難諉稱不知,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歷經數次換約,原告皆未表示異議,更於111年1月1日收取被告所支付之租金,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對於鄒彥華管理系爭房屋並出租乙事,顯屬知情。其主張訴外人鄒彥華未經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應非事實。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鄒彥華與被告所簽署,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原告無權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為主張,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所為之解除或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占有人無占有所有物之合法權源,始足當之。倘占有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租賃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第三人如經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出租租賃物,該所有人對承租人原則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於法律上並非無占有權源之人,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已同意由配偶鄒彥華出租管理,則鄒彥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於租賃期間內應同受限制,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再向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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