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告 邱莉娟
被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吳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38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追加被告楊玉華,並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3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宏於109年9月9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7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9月10日8時許,騎乘其妻即被告楊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10日9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1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88元(市立聯醫690元、長宏骨科108040元、榮德中醫診所30930元、醫材428元)。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
㈢交通費用500元。
㈣工作損失1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為20583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83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建宏則辯以:被告楊玉華並不知道無照駕駛之事,另原告所請求中醫3萬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願意賠償15000元各等語。
四、被告楊玉華則辯以:MAG-2121號普通重型機車本就是買給被告吳建宏騎乘的,被告本身並沒有駕照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宏騎乘被告楊玉華所有之MAG-212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楊玉華為被告吳建宏之妻,且為被告吳建宏所騎乘肇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此有該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吳建宏無照騎乘該車,被告楊玉華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楊玉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8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榮德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掛號費收據及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再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即案發當日之急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患者於109年9月10日10時8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離院,建議休養貳日為宜,需返骨科以及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各等語,此有該院診斷書附卷可考(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49頁),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16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88元(計算式:140088元+60000元=200088元),及自追加被告楊玉華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