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告 高俊昇

被告 蕭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3.9公里外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便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部車輛遭撞擊後彈向中線車道,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右側小腿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8元。

⒉交通費用2000元。

⒊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月工資128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6880元。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⒌其他損害部分:拖吊費用12000元及維修費用30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兩造簽立和解協議書,惟於該協議書內備註:「車子先開一個月試車」,以確定被告是否將系爭車輛如實恢復原狀,惟兩造並未談妥詳細金額且驗收當下光線昏暗原告並無法清楚驗車,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第二排座椅未與車體緊密扣住,若發生事故很有可能失去保護作用並危及生命,被告雖承諾更換材料,事實上就損壞部分卻未換新,被告並未依約確實修復系爭車輛,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並未生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同意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之修復,並委託被告請訴外人欣達汽車修理廠代為維修系爭車輛,而訴外人欣達汽車修理廠已修復系爭車輛並經2次驗收無損傷後交還原告,修復費用18萬元已由被告如數給付,因此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

㈡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謊稱車輛內裝表面有刮痕,因此並未修復完成,經被告向修車廠轉達,修車廠表示當初係以全包方式維修系爭車輛,若是小零件部分願意代為免費更新,被告請原告自行回廠或由被告代為牽車回廠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回廠修復車輛,原告甚至表示不想再修理、只要被告再次拿10萬元出來給原告,而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僅係將座椅調整角度及塑膠把手約2只,就要向被告索取10萬元,實為藉車禍真詐財。被告已依兩造間和解協議付清修復車輛費用18萬元及賠償款3萬元,原告卻仍要求被告額外給付賠償金額。

㈢另被告因嚴重耳鳴,於刑事案件中開庭時未能聽清楚刑事承審法官所言,致未能及時反駁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8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2688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右側小腿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期間共7日,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8960元(計算式:1280×7=896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期間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其他損害(拖吊費用12000元及維修費用302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拖吊費用12000元及維修費用3020元等部分之請求,顯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408元(計算式:1448+8960+30000=404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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