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永中

被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屬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劉又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原告乘坐機車後座),致訴外人劉又實及原告均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肘關節脫位合併左肱骨遠端小骨片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164,620元:

 ⒈醫療費用44,150元。

 ⒉看護費用10,000元。

 ⒊交通費用10,47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爭執或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劉又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原告乘坐機車後座),原告因此受有左肘關節脫位合併左肱骨遠端小骨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肘關節脫位合併左肱骨遠端小骨片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150元,業據提出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元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5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看護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支出單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未記載原告需有專人進行看護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5日、17日、24日、26日、29日110年4月8日、19日、29日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高鐵至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20元、240元、155元、240元、250元、1,415、225元、1,715元,共計4,360元乙情,業據提出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元德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乘車證明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7、56至5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診交通費用4,360元(計算式:120+240+155+240+250+1,415+225+1,715=4,360),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3月11日、14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日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於上開期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仍大學在學、無工作、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8,510元(計算式:44,150+4,360+60,000=108,51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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