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52號原告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亦 律師被告玉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聖聰人原告與被告玉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