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湯朝松 相對人 湯火坤 關係人 黃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火坤(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朝松(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火坤之監護人。
指定黃惠文(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朝松之父即相對人湯火坤因車禍事故致頭部損傷顱內出血,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湯火坤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黃惠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年7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569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湯火坤過去無精神科病史,無物質濫用史,曾罹患高血壓及攝護腺癌。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職業穩定。直到民國103年7月7日於外出時,不幸遭遇車禍,造成相對人右側顳葉腦內出血,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後轉至本院外科加護病房。其間經手術治療,雖恢復意識,但因腦部受損而殘留後遺症,如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後續自103年7月31曰起安置於品如養護中心至今。目前相對人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皆須完全由他人協助。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生理心理檢查: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但左側肢體無力。②臨床檢查:依本院病歷記錄,顯示右側顳葉腦內出血。③臨床心理師評估:臨床失智症量表(CDR):4(極重度);MMSE:0,相對人於施測期間,對問題皆無口語回應。相對人對外界少有反應,互動單向。自述內容多與當下情境不符,大多為遠期回憶,有時內容亦不符過去事實,記憶錯置。僅偶而認得熟悉親人,難日常對談,經常答非所問。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而需包裹尿布,盥洗、穿衣等皆由他人代理。行為能力侷限,大多臥床、坐輪椅。⒉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注意力尚可。行為被動合作;情感侷限,情緒尚穩定;言語不切題,經常說以前發生或未曾發生的事,常答非所問,內容不連貫;思考內容貧乏、混亂;有時會自言自語。睡眠尚可、食慾尚可;定向感差,常會認不得家人。⒊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ADL-0分、IADL-0分,屬嚴重依賴程度。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③社會性:有意義及目標導向的社會互動性少。㈢相對人為一因車禍而導致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葉腦內出血,經治療後目前殘留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處理己身事務。㈣鑑定結果:⒈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候群。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湯火坤現因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湯火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子,關係人黃惠文則為相對人之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惠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相對人之子女 湯麗美湯順涼 同意由聲請人湯朝松擔任相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惠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湯火坤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子,且具監護其父湯火坤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湯朝松為相對人湯火坤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惠文為相對人湯火坤之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黃惠文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黃惠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