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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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使用過之夾鍊袋壹個、分裝袋陸拾陸個、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18
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日,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郭建豪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南路2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進而詢問其身上攜帶何物,郭建豪見狀立即逃逸,並趁隙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
0.82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265公克,驗餘淨重2.2644公克)、使用過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個、分裝袋66個、刮勺1支丟棄在地,為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
13、6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白色微黃色結晶各1包、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分裝袋66個、刮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7、8、16至22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9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淨重0.4450公克,驗餘淨重0.4447公克)、白色微黃色結晶1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19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892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2.264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使用過之夾鍊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袋66個、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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