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第12行之「(合計淨重
7.253公克),應補充為「(淨重合計7.25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524公克)」,以及第1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25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被告楊政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253公克),並採集楊政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偵查中之自白│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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