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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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連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蘇筠芷 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止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機車鑰匙忘記拔起而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4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有問「小林」該機車怎麼來的,有沒有行照,「小林」說沒有行照,也沒有說機車如何來的,只說不要問那麼多,其知「小林」家有好幾台機車,以為機車是「小林」的哥哥所有云云。惟查:
1.上開機車係蘇筠芷所有,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機車鑰匙忘記拔起,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筠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18至22頁、30頁)。是被告所收受使用之上開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是向綽號「小林」之人所借用,其不知為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小林」跟我說那台機車是被害人鑰匙插在上面沒有拔,他去竊取該部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並非竊取該機車之人,惟其所供該機車遭竊之原因方法,核與被害人蘇筠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供述並非無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借用上開機車時即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物,於本院審理中並改稱:「小林」沒有跟我說車子是偷來的云云,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小林」借用上開機車時,有詢問「小林」該機車如何來的,有無行照,「小林」說沒有行照,也沒有說機車如何取得,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問「小林」有無行照是因為怕是贓車,因為「小林」每次都騎不同的車子,我問「小林」,他就說是他的事,要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57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小林」經常騎乘不同之機車,對於「小林」所使用之機車來歷不明,可能為贓車一節原已有高度懷疑,其向「小林」借用上開機車時,更因而要求「小林」提供行照以為確認,而「小林」既已告知沒有該機車之行照,又不說明該機車來源,甚且要被告不要問那麼多,顯係對該機車之來歷刻意規避隱瞞,與一般有使用機車之正當權源者之反應明顯不同,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異常之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經由上開各情,對於該機車為來源並非正當之贓物,應已心知肚明,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因為要使用該機車找工作,沒有辦法,只要不是我偷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可得證明。是縱「小林」未曾向被告言明該機車為其所竊取,亦足認被告應已知悉該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3.被告雖另辯稱:我知道「小林」家有好幾台機車,以為機車是「小林」的哥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或辯稱:我問「小林」機車是誰的,他就說是他大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倘該車為「小林」之兄所有,則「小林」大可對被告據實以告,何須又向被告稱沒有機車行照,且不說明機車來源,還要被告不要問那麼多?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機車為「小林」之兄所有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無從採信。
4.綜上,被告對該機車為來源並非正當之贓物,應已知悉,卻仍加以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以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為「 黃偉明 」(後改稱為「乙○○」),其向「小林」借用機車時,「小林」留下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詳卷)云云,而聲請傳訊該人到庭為證。然查該行動電話號碼自104年2月13日起停用迄今,未有人申租使用,且該號碼自90年起至104年2月間止之申租人均無「黃偉明」或「乙○○」之人,有遠傳資料查詢表、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已然無從傳訊「黃偉明」或「乙○○」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小林」出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徒增所有權人回復其物之困難,守法觀念容有欠缺,幸失竊機車業經尋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