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廷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宋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64號、第2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前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㈢之末,應補充「又查被告前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宋廷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兩次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984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同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吸食器共2組(即10
4年度紅保字第42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528號被告宋廷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網咖,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實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97公克、0.76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廷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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