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魯裕元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生產路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6020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602069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974900號函撤銷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騎近軌道時警示聲光突然傳來,上訴人因不敢貿然煞停只好通過,並無闖越意圖,且依檢舉影片所示,系爭機車已駛離不見後欄杆才開始放下,竟遭重罰74,500元、吊扣駕照1年及參加安全講習。上訴人之行為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減速規定。且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立法原則有比例原則,應按情節輕重予以區分,上訴人竟與於欄杆放下後蓄意撞開欄杆、或抬起欄杆硬闖之案例同罰74,500元,豈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車輛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時,警鈴、閃光器已開始作動,此與上訴人當時是在鐵軌前2至3公尺處警鈴響起明顯不符。上訴人曾要求提供完整檢舉光碟或影片,以鑑定影像是否經剪輯、合成,被上訴人應負有查證義務。又上訴人曾表達該檢舉人近距離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急欲脫離,以致有平交道超速情形,被上訴人亦應負查證之責。上訴人騎車至鐵軌前2至3公尺處開始有警示燈光,上訴人除擔心後面檢舉人車輛追撞,亦顧慮煞停時在欄杆之內或被欄杆壓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2)第4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
(3)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09年2月27日修正,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無闖越意圖,且駕駛系爭機車通行平交道後欄杆才放下,應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就系爭機車於警示聲光作動時距離軌道之位置予以爭執,質疑採證光碟之真實性云云。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不得穿越平交道。經查,原審法院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9:10:18-原告車輛左轉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時,警鈴、紅色閃光器開始作動,原告車輛仍持續通過第2條白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隨後通過平交道……19:10:29-平交道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爭執,僅稱後方檢舉人車輛跟得很近,且對於閃光燈閃鈴聲響就不能過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對該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對於採證光碟所顯示之違規事實業已自承。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爭執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之真實性,應不足取。又原判決已敘明:「原告雖主張其在接近軌道處突然傳來警示聲光,因正後方有跟車,為避免被後車追撞,故以30公里以下的時速平速通過平交道,又要求燈亮瞬間通過中的車輛都必須凍結煞停,這既不可能,又極度危險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認系爭機車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時,警鈴、閃光器已開始作動,其前方仍有第2條白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已有充足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得使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則原告仍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又前開平交道警鈴既響,原告後方來車依法亦會停車,並無追撞原告之虞,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核已詳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詳為論斷及指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抵達平交道停止線前,警示聲光既已作動,上訴人卻無視警示聲光所示情狀仍繼續前行,並逕自穿越平交道,其強行闖越之行為及意圖明確,顯非上訴意旨所述單純行近平交道而未減速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未因而肇事之駕駛人,裁處一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等法律效果乃立法者所明定。又上述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行為時處理細則及其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版)規定,小型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額度為74,500元,此係立法者斟酌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機車與大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所定之裁罰基準,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種類為大型重型機車,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無不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上述主張,無非就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