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上訴人 林明正
林麗華 被上訴人 林紋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正、林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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