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143號聲請人 黃于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黃榮東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榮東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榮東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榮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被繼承人黃榮東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黃榮東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次女 黃郁娟 、三女 黃姵瑄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黃榮東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榮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