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聲請人 黃詹美華
詹美麗 詹美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詹政霖 之兄弟姐妹,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宣告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係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張雨敏 ,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188核准在案。是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遺產,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ꆼ瑄